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藍信彰、吳俊賢
- 原告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681號 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GoogleAdWords」廣告服務委刊單兩張(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代為 刊播GoogleAdWord s廣告,合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15萬7,500元,總金額為36萬7,500元,按原告已依約於104年7月依被告指示完成網路廣告刊播,並已寄發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向被告請款,原告遂於104年12月 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500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服務委刊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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