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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6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684號

原告
余珮伶
原告
陳芳津
原告
况守信
原告
蘇春錦
訴訟代理人
况守信
原告
施澍芳
原告
林清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珮伶
被告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珮伶、陳芳津、况守信、蘇春錦、施澍芳、林清好各25,000元(卷第117 頁背面),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9 月16日至104 年9 月28日參與「新疆絕色美景13天」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並分別與被告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系爭旅遊提供中型巴士供18位團員使用,因行李艙過小致部分團員行李須放置座位區,且前後排距離狹窄、車內髒亂污穢,經原告要求更換車輛仍未獲處理,被告提供之遊覽車品質不佳,致原告於旅程中身心疲憊,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又被告未依規劃擅自變更部分之旅遊行程,未至鴨澤湖參觀,明顯損害原告之權益,應賠償原告每人5,000 元;另被告因天候因素取消2 日豐田4500CC吉普車遊覽獨庫公路之特色行程,因系爭旅遊屬於新疆旅遊團之高價位等級,原告每人支付團費為95,000至97,000元,系爭旅遊之團費明顯較諸一般新疆旅遊為高,被告取消2 日吉普車特色行程,應補償原告每人15,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00元(計算式:5,000 +5,000 +15,000=25,00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旅遊團員含領隊及當地導遊共計20人,被告使用合法之35人座遊覽車,已足夠被告使用,原告僅以被告未提供大型巴士為由要求賠償每人5,000 元,顯然無理;又鴨澤湖、喀納斯景區、臥龍灣、月亮灣、神仙灣等景點均沿喀那斯河連貫,景區車皆有停靠各景點,導遊登車入山前皆會宣布車票使用方法及各景點,而是否下車參觀由團員自行決定,被告無法強迫,原告以此求償,亦屬無理;系爭旅遊進行至104 年9 月22日11時奎屯公路管理局始發佈交通管制,實屬不可抗力之氣候因素,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安排安全之替代路線,以遊覽車行走妥適安全路線及安排五星級飯店住宿,共有12位團員接受被告退還因氣候因素無法搭乘吉普車之費用每人5,000 元,且因行程變更而增加之景點規費及飯店變更為5 星級之費用,均由被告自行吸收,原告以其他旅行社之團費作為請求損害基礎,顯然無理;另原告余佩玲、陳芳津、況守信、蘇春錦係由訴外人瘋狂賣客旅行社轉介至被告參團,被告並未直接與其等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余珮伶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旅遊契約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固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卷第100 頁- 第100 頁背面)為據。惟觀諸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旅客姓名)欄位為空白,而(旅行社名稱)欄位記載:「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等語,而該契約書末頁甲方代表人欄位有原告余珮伶簽名、乙方欄位有被告印文、乙方委託之旅行社副署欄位有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情,已難遽認原告余珮伶與被告是否確為該契約書之實際締約當事人。

㈡證人即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江苡宥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余珮伶簽立之契約書是一個三方契約,出團是被告,是原告余珮伶委託我幫她做代理報名,負有提供旅遊服務的應該是被告,客人經過瘋狂賣客旅行社去向出團的旅行社報名,可以獲得優惠,旅行社同業間會有同業價格,代報名就是會有賺取中間的傭金;該合約書是觀光局擬定的,在旅行業同業都會有轉團的部份,被告有接受一般的客人也有接受同業的轉團,原告余珮伶算是轉團;原告余珮伶旅遊費用是由瘋狂賣客旅行社收的,扣除傭金費用後就轉付給被告;在客人出發的第二天晚上就有跟我聯絡車子使用的問題,我是在第三天上班的時候,就有跟被告的許小姐聯絡,反應客人跟我講的車況問題;被告與我聯繫時從來沒有說可以換車,只是說就安撫客人等語(卷第160-161 頁),固堪認係由被告提供旅遊服務,然原告余珮伶交付之旅遊費用既係先由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團員於旅遊期間亦係向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江苡宥反映車況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之事實,遽認原告余珮伶確係與被告間成立旅遊契約關係。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陳芳津、况守信、蘇春錦提出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經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况守信陳稱:我是請原告余珮伶代表簽約,我本身沒有契約書等語(卷第134 頁),原告陳芳津、蘇春錦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與被告間簽立之旅遊契約,參以觀諸上開原告余珮伶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卷第100 頁- 第100 頁背面)內容,全然未記載甲方旅客有包含原告况守信、陳芳津、蘇春錦等人,而被告復否認其與原告陳芳津、况守信、蘇春錦間有簽立旅遊契約(卷第134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芳津、况守信、蘇春錦既無法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旅遊契約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其依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洵屬無據。

㈣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即原告施澍芳、林清好)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原告施澍芳、林清好與被告間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卷第101 頁背面- 第102 頁背面)第31條定有明文。

㈤證人即系爭旅遊領隊盧珊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新疆絕色美景104 年9 月16日至104 年9 月28日旅行團之領隊,該團有因天候因素變更行程,第2 天因為烏魯木齊前幾天風雪往奇台的路損壞,我們不能讓客人去冒險去走這條路,所以就先走第3 天的行程,原訂第2 天天池的景點後來回到烏魯木齊以後在走,雖然沒有在奇台住宿,但是住在烏魯木齊的飯店等級更提升了;獨庫公路的行程因為風吹雪,道路封鎖、路面結冰,原訂有一個吉普車的行程,但因天候無法進行,有做了一個替代路線,獨庫公路吉普車行程取消的原因是104 年9 月22日公路管理局就有發布道路封鎖,但是恢復通行的時間待定,所以是因為臨時天候所生的原因;我連同此次共計帶過3 次新疆團,之前的團也都是16到20人之間,每次新疆團的遊覽車都是同一種車型,本旅行團搭載旅客的遊覽車品質、車況是一般新疆團的用車,合乎新疆團的水準,秋天的團行李會比較多,會有一些行李是放在車上座位區,其中2 個放在導遊、領隊座位旁,另外2 個中型的是放在最後一排沒有人坐的位置,一開始尚未整理的時候,旅客有感覺很亂,但是第一個景點就有馬上做整理;喀納斯景區是用景區公車遊覽,車上會播放導覽,景區公車是沿著克那司河行走,鴨澤湖是其中一個途經的景點,景區公車不是只有我們的團員,任何一個遊客都可以在任何景點下車,再搭下班公車,但是公車不一定有座位,因為是不可以站立的,在鴨澤湖這一站我們團員沒有人下車,但是也不表示不能下車,在時間的掌控下,團員可以下車,但是如果在這邊下車,後面更好的景點會沒有辦法去走,第五天的行程有記載喀納斯景區,但是沒有記載鴨澤湖的行程規劃方式,只是單純介紹該景點(卷第99頁背面),該景區公車團員都在神仙灣下車,再從月亮灣走到臥龍灣,最後臥龍灣再上車回到景區的中心,事實上原告想要在鴨澤湖看到野鴨飛起的情形在秋季是無法看到,因為已經南遷了,這是自然生態的變化等語(卷第131-134 頁),足見系爭旅遊提供團員使用之巴士車況已符合通常新疆團之品質,且鴨澤湖參觀行程係團員自主決定是否下車進行,殊難認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內容確有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品質,亦難認被告未依規劃刪減鴨澤湖之行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2 部分各給付原告每人5,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

㈥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天候因素而取消吉普車遊覽獨庫公路之行程,固據證人盧珊珍證稱:取消獨庫公路吉普車行程有減少費用;我們是在104 年9 月24日原定獨庫公路行程前一日才知道獨庫公路無法通行的訊息,因為天候因素封鎖道路,無從預期它何時恢復,當宣布取消獨庫公路時,在車上發給大家同意書,但是大家都沒有簽,我私下詢問了解不簽的原因是因為退費不符合團員期待,後來是在隔天早上我先口頭宣布每人退費5,000 元,但是全體團員不願意,是在行程最後一天中午吃飯的時候,雙方達成協議,將同意書改為替代行程證明書,但金額沒有特別寫,後來回來後公司就是每位團員退費5,000 元等語(卷第133 頁- 第133 頁背面),並有替代行程證明書(卷第107頁背面)為憑,堪認被告取消吉普車遊覽獨庫公路行程確係獨庫公路積雪太深之天候因素所致,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施澍芳、林清好雖得依其等與被告間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條約定請求退還因變更旅程(取消吉普車遊覽獨庫公路行程)致節省支出經費部分,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消吉普車遊覽獨庫公路行程,致節省支出經費之具體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取消吉普車遊覽獨庫公路行程致節省支出經費為15,000元,仍屬無據。至於證人江苡宥雖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報名時因為被告標榜有做2 天的吉普車比較特別,所以才會報名,但是實際上都沒有坐到吉普車,旅遊品保協會在價差上1 人1 天的吉普車價格約是1 萬元,品保協會的旅遊行程上整的團體行程的比較上,在類似的旅遊行程,1 天吉普車的團跟2 天吉普車的團價差就是1 萬元等語(卷第162 頁),惟證人江苡宥經本院諭請其提供吉普車費用相關證據資料到庭(卷第162 頁),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已難遽信其此部分證詞屬實。況衡情,旅遊行程內容包含食宿、交通、景點等服務品質內容,旅遊營業人係基於多面向整體服務內容擬定旅遊行程價格,殊難僅以1 天吉普車的團與2 天吉普車的團價差1 萬元為由,遽認取消1 天吉普車行程致節省支出經費即為1 萬元,是證人江苡宥之上開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余珮伶、陳芳津、况守信、蘇春錦與被告間難認有旅遊契約成立;被告提供團員使用之巴士難認有不符通常或約定之品質,被告亦未取消鴨澤湖參觀行程;原告施澍芳、林清好未就被告取消吉普車遊覽獨庫公路行程致節省支出經費之具體數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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