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
- 原告
-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信彰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如
- 被告
-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7,000元、支票號碼L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