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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陳裕涵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原告
吳陳桃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告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涵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104年度北簡字第211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700,959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0,000元數十倍以上,經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葉詩佳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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