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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890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90號

原告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告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行銷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62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訂委任行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媒體公關事宜,服務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上月月費120,000元(未稅)。詎被告自104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至同年5月止,共積欠服務費用504,000元(計算式:126,000元×4=504,00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乃於104年6月2日給付服務費用180,000元,迄今尚餘服務費用324,000元未付(計算式:504,000元-180,000元=324,000元)。又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之違約情事,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任一方如違反本契約規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整,並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士院卷第13頁),是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服務費用未付,且屬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見士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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