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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 原告
    葉淑秋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98號原   告 葉淑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李雅惠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48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但非原告所簽寫,原告不知情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沒有簽發系爭本票,也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薛李任於民國104年5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原告所親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葉淑秋」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葉淑秋」之簽名、印文,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起訴狀、報到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重要權義應告知事項/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 續約同意書、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上「葉淑 秋」之簽名,及原告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葉淑秋」之簽名及印文,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葉淑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 原告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重要權義應告知事項/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同 意書、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起訴狀、報到 單上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兩類筆跡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堪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葉淑秋」筆跡,非原告親自簽名。呈上所述,已足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聲請傳訊被告之員工洪志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英芬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5月27日 │32萬元 │105年1月28日│薛李任、 │ │ │ │ │ │葉淑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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