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962號
- 原告
- 蔣晋雄
- 被告
- 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勝勲
- 被告
- 蕭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即臺北市○○路0段00號,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施勝勳為清算人,有原告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清算人施勝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蕭俊亮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4,9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 號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104年10月5日 │43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SW 0000000 │104年10月5日 │ │ │ │ │銀行三興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