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蔡孟軒、吳啟章
- 原告鈞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46號原 告 鈞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軒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788 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之利率計算。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原告承攬被告配管工程,工程款共123,375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屢經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票據、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卷第15-17 頁)、債權明細表、統一發票(支付命令卷第3 頁、第5 頁)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五、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13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另依據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 │臺灣中小│104 年8 月17日│ZC0000000 │44,625元 │104 年10月12日│ │ │企業銀行│ │ │ │ │ │ │松江分行│ │ │ │ │ ├──┼────┼───────┼─────┼─────┼───────┤ │ 2 │臺灣土地│104 年9 月16日│BM0000000 │21,263元 │104 年11月25日│ │ │銀行長安│ │ │ │ │ │ │分行 │ │ │ │ │ ├──┼────┼───────┼─────┼─────┼───────┤ │ 3 │同上 │104 年9 月16日│BM0000000 │42,525元 │104 年12月25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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