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63號
- 原告
- 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儀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祥
- 被告
-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珮如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佳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新北市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簽具報價單,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員工林輝明於103年9月間完成申報放樣勘驗、基礎勘驗後,被告逕自中止後續之委託項目,改委由訴外人游桂宏辦理後續地上1樓頂版勘驗等申報作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任何報酬,因原告已完成之放樣勘驗為主要且複雜之辦理事項,故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總價之半數即1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承攬契約,報價單已載明於屋頂板勘驗完成時得請款70%,故原告需完成屋頂板勘驗始得請款。訴外人禾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承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顏珮如之夫)】與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加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20日開始計算六個月即於103年9月20日竣工,但本件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竟遲至103年11月7日始准予補辦並遭裁罰,足認原告並無能力完成承攬事務;且送件資料僅顯示林輝明為受委託人,不能證明係由林輝明完成申報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況依被證四可知,申報勘驗僅需備齊文件申報即可,並未區分何一階段程序較為繁複,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較後續樓板勘驗為繁複,並據此請求50%之價款,缺乏所據,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新北市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簽具報價單,約定總價3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作人即被告於系爭工作尚未完成前,已向承攬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為何?又該部分工作之報酬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為何?
1.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9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03802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工程申報勘驗係受何委託人代辦及是否已完成,經該局以105年7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358203號函覆稱:「...前揭7個建照工程申報放樣、基礎版勘驗辦理手續之委託書,其受委託人均為林輝明君,委託人均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人)、禾誠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人)及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等語,並檢附相關勘驗手續代辦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及以106年1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060040965號函覆稱:「說明:...二、查旨揭建照工程於申報開工後皆未按時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至基礎版,復經本局103年9月29日北工施字第1031844890號、1031844637號、1031844659號、1031844738號、1031844726號、1031844586號函及103年11月7日北工施字第1032117262號函同意其補辦放樣及基礎版勘驗手續」等旨(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系爭放樣勘驗及基礎版勘驗已申報完成,且係由林輝明受託向主管機關為申報,堪信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其主張放樣勘驗及基礎版勘驗係由原告所完成者為真實。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申報工作並非林輝明所完成,而係由游桂宏完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31844890號、第1031844637號、第1031844659號、第1031844738號、第1031844726號、第1031844586號、第1032117262號函及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01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曾有申請補辦基礎版勘驗乙事,並不足證明該基礎版勘驗申報工作並非林輝明所為。另被告所舉證人楊翕斐到庭證述:賈書恒與王承碩簽約後要辦理開工,王承碩找林明祥辦理跑照及擔任逐案簽證技師,林明祥找公司員工林輝明去跑照,一直跑不出來,賈書恒決定改由游桂宏去跑照。辦理開工申請後要做放樣勘驗,伊是建築師不清楚放樣勘驗應備文件,伊並不清楚本件申報放樣、基礎版勘驗為何人所為,也不清楚放樣勘驗有無完成,後來是伊與游桂宏及顏珮如跑去市政府協助林輝明將基礎版勘驗做完,伊記得林輝明參與部分到此為止,之後工作都是游桂宏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反面),依上開證詞尚不足認定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為游桂宏所完成,被告舉證尚有未足,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雖不足認定其已完成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之工作報酬為若干,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工程除本規則第三條規定者外,必須勘驗部分及其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辦理放樣勘驗。二、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須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須完成基樁施工,辦理基礎勘驗。三、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者,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辦理配筋勘驗。四、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者,各層鋼骨組立完成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辦理鋼骨鋼筋勘驗。五、鋼骨構造者,各層鋼骨結構組立完成防火覆蓋前,辦理鋼骨勘驗。六、屋架豎立後蓋屋面前,辦理屋架勘驗。前項勘驗之項目,應包括建築物位置、主要構造尺寸、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建築法第56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工作包含系爭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使用執照申請,付款方式記載:完成屋頂版勘驗得請款70%,取得使用執照得請款30%。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751103號函覆如下說明:系爭7建建照工程申報勘驗項目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依序申報放樣、基礎版、地上1樓頂版、地上2樓頂版及屋頂版勘驗(見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契約應完成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部分包含放樣、基礎版、地上1樓頂版、地上2樓頂版及屋頂版勘驗等5項,依兩造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各階段勘驗之繁複程度及比例,本院僅得認以平均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所完成之2項勘驗工作報酬應為98,000元(計算式:350,000x70%x2/5=98,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8,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造工程之建照號碼 │辦理送件受託人 │ ├──┼──────────┼───────────┤ │1 │101店建字第00224號 │林輝明 │ ├──┼──────────┼───────────┤ │2 │101店建字第00225號 │林輝明 │ ├──┼──────────┼───────────┤ │3 │101店建字第00227號 │林輝明 │ ├──┼──────────┼───────────┤ │4 │101店建字第00228號 │林輝明 │ ├──┼──────────┼───────────┤ │5 │101店建字第00229號 │林輝明 │ ├──┼──────────┼───────────┤ │6 │101店建字第00230號 │林輝明 │ ├──┼──────────┼───────────┤ │7 │101店建字第00755號 │林輝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