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26號
- 原告
- 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村
- 訴訟代理人
- 連森豪
- 被告
- 王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5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並約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15,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原告所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第35號、第42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並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