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87號
- 原告
-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信彰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如
- 被告
-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87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廣告服務委刊單(編號:TG00000000),委託原告代為刊播GoogleAdWards廣告,刊播日期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4年11月完成網路廣告刊播,並已寄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服務委刊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262,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合 計 2,8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