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原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馨 劉虹嬅 被 告 程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大理石產品,並未另訂書面買賣契約,僅有出貨單據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且被告當面與原告約定貨款由被告負責,訴外人亞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亞地公司)只是協助被告訂貨,本件訂購確認單下方記載「請詳閱交易條款及保留規定,買方簽名確認始可出貨」之欄位有被告之簽名,故被告為買受人。本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5,972元,經原告依約出貨完畢,有被告之簽 收單足憑,詎原告多次請求結清貨款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72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就坐落臺北市信義路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室內裝修,全數統包交由訴外人亞地公司之林慶宗設計師負責,被告已如數支付裝修款項489萬6,738元予亞地公司,亞地公司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因室內裝修牽涉驗收、保固等專業事項,故被告將裝修事項簽約交付亞地公司統一處理,被告與其他材料、泥作及水電廠商間並沒有契約關係,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公司,且不曾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且經被告連絡亞地公司暸解後,取得原告對亞地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張,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記載之客戶名稱為亞地公司,顯見原告係與亞地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與被告,故原告請求貨款之對象應為亞地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並無理由。另訂購確認單上之簽名,是被告所親簽無誤,但這是由訴外人亞地公司林慶宗之助理陳惠蓮傳真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其上記載「TO徐經理」,是被告公司經理,右上角有0000000000,這是亞地公司的傳真號碼,並非原告傳真給被告,被告的簽名是針對亞地公司,因被告與亞地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被告是向亞地公司確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且被告否認本件訂貨時有口頭向原告承諾負擔給付貨款責任,又該訂購確認單並非原稿,而是傳真本,其上金額記載440,391元,並非本件請求之255,972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然遭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購確認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並提出原告之訂購確認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於訂購確認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支票、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查,原告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客戶名稱均記載亞地公司,並由證人潘家弘即亞地公司承辦人員在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名,且原告亦曾向亞地公司催討貨款,此觀諸前揭兩造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訂單上『TO徐經理」』是我的字跡,因為我去向亞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催討貨款不成,但是亞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提到已經協助原告公司把帳款明細表等資料交由被告…。」等語自明(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29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客戶為亞地公司,品項列有10項,應收帳款為255,282元;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應收 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 客戶為亞地公司,品項除前揭10項外,再加列其餘6項,應 收帳款為263,042元,二者顯有不同,則原告所稱兩造間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究竟如何,不無疑義。再依被告所提出由亞地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亦載有大理石、大理石工程或大理石工藝品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抗辯其與亞地公司間為統包工程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潘家弘雖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聽林慶宗設計師提及被告住家磁磚的帳款應由被告付給原告公司?)有聽過這件事,是聽林慶宗說的,林慶宗說有帶被告夫妻去挑選磁磚,磁磚之費用不是亞地室內裝修公司要付,應該是由業主(即被告)支付」、「(問:被告跟原告公司間關於磁磚的買賣事宜,證人有無參與?)沒有。」、「(問:證人如何知道磁磚部分應該由被告來付價款?)是從我們公司開會討論中聽到的」、「(問:這部分有無其他之書面資料或證據可以證明?)只有聽到談話,資料我通常沒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證人潘家弘並未在場親耳聽聞被告願意支付原告貨款之意思,而係由他人口中轉述得知,此種係由傳聞(聽說)而得之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承諾付款之意。茲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72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