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93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9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廠牌M-SH-MX二○一○U 數位彩印機一台(機號四五○六五五三四號,含雙面自動送稿機、鐵桌)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安興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SHARP廠牌M-SH-MX2010U機型之數 位彩印機1台(機號00000000號,含雙面自動送稿機、鐵桌 ,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告建安興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原告第8期起至第19期之已 到期租金30,000元【2,500元×12期】。另因被告建安興公 司違約,原告得向被告建安興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2,500元【2,500元×41期】,並依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建安興公司遲付租金,應按年息8%計算遲延 利息。被告王忠源為被告建安興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與被告建安興公司連帶負責。又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縱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終止有疑義,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55號存證 信函與回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建安興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被告建安興公司應與被告王忠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