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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陳昭珠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告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之92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期自民國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200元,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然被告僅給付租金至89年9月後即未給付租金,亦未交還租賃物,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惟因民法第126條時效消滅之規定,故僅就未罹於時效之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止之租金共1,152,00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僅給付至89年9月份之租金,惟因8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納莉颱風後,系爭租賃物因淹水已無法使用,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不為修繕,故才未續繳租金,而系爭租約早已在91年7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租賃物自納莉颱風與象神颱風後因颱風淹水而致租賃物毀損,已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對租賃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且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亦未曾繳交租金,原告更未曾以雙方有默示成立不定期租約而向被告催繳租金,是雙方根本無默示繼續租約之表示,要與民法第451條之要件不符,前案判決並未就系爭租約屆期後之效力為認定,且原告均未就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就系爭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負舉證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租賃期限屆至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於88年2月4日即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期為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200元,並經公證,原告並依此租賃契約向被告收取租金。

㈡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均屬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租賃契約已默示更新,被告應給付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是否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因租期中於因象神颱風、納莉颱風造成系爭租賃物之太陽大帝整棟大樓淹水嚴重,地下一、

二、三層之商用樓層淹水後裝潢建材設備皆已毀壞,且無水無電,迄今包括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地下一樓仍因無人修繕而無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聞剪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30頁)為佐,並有證人李逸賢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82頁),核與證人李逸賢證述略以:89年間象神颱風後,地下一樓的天花板、通往其他樓層的貨梯、電梯都被沖壞,其後就無水電,90年間納莉颱風時從地下六樓淹水至1樓,從象神颱風後迄今,地下一樓包括系爭租賃物均未修繕,也沒水沒電,亦均無人使用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認符實。證人李逸賢復證述略以:在納莉颱風過後,管委會有通知原告地下一樓需做修繕,且於被告租賃期間,原告均可進入系爭租賃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足認於91年7月15日租賃契約屆至後,原告已知悉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然均未進行修繕,又查,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均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就兩造於租賃契約後有繼續租約之合意、被告仍能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等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綜觀上情,均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或默示更新系爭租約之意思,復與民法第451條之要件未符。原告另主張默示更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已提供被告使用收益盡出租人義務、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仍具有管領力、構成民法第451條繼續租約云云,均不足採。

㈢系爭租約既未依民法第451條或合意更新租賃契約,則兩造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即不存在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之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的租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間,並無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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