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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周美雲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告
陳姵玲
被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姵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姵玲於民國88年3 月邀同被告陳春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玉山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利息按8.75%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玉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自91年3 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47,640 元予玉山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玉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外,玉山銀行業將上開債權差額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春美則以:伊沒有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姵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應可採信。又被告陳春美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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