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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之一造當事人,除需非為法人或商人外,並須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始得依上揭規定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堡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然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6條,乃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被告為法人,且本件前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係言詞辯論後始提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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