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邱振峰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堡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廠牌KYOCERA,機型KM-2050,機號AGJ0000000號之數位複合機壹臺及廠牌KYOCERA,機型KM-2550,機號AKA0000000號之數位複合機壹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9 年8月1日、99年10月1日簽訂契約編號ML00000000號、MF0000000 號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複合影印機2 台(廠牌機型:Kyocera KM-2050 ,機號:AGJ0000000號;廠牌機型:Kyocera KM-2550 ,機號:AKA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影印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租賃期間各為60個月),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600 元、2,500 元,詎被告自103 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返還系爭影印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機號AGJ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KM-2050 型號及機號AKA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KM-2550 型號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系爭機器於3 、4 年前已通知原告取回,惟原告一直未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9 年8月1日、9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自99年10 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2,600元、2,500元,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第40支局郵局000000號及01659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見本院卷第3 頁)。查被告自103 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須返還系爭影印機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自103 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61,100元(計算式:2,500 元×13期+2,600 元×11 期=61,10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機號AGJ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KM-2050 型號及機號AKA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KM-2550 型號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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