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原 告 黃楷婷 訴訟代理人 楊峯昆 被 告 無限米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而王漢青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自應以王漢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04 元,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廣告活動費用127,186 元之發票予原告;嗣於105 年6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簽訂Neocity 城市新品味行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有之Neocity 網站上販賣商品,被告收到原告之請款憑證核對無誤後,於約定付款日給付請款憑證所載之金額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28日寄出販售商品368,090 元之發票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同年2 月20日前給付240,904 元,並寄回廣告活動費用127,186 元之發票予原告;惟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北安和郵局第000384號存證信函、請款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