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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5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葉詩佳葉詩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51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正福
被告
莊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莊世玉應於繼承莊翼鵬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陳正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斯摩傑公司)於民國92年4月15日邀同被告陳正福、訴外人莊翼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斯摩傑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詎被告斯摩傑公司自92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莊翼鵬、被告陳正福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莊翼鵬業於104年6月13日死亡,被告莊世玉為莊翼鵬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莊翼鵬之遺產範圍內,繼承莊翼鵬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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