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 原 告 藍素貞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詹大華即好野運彩投注站(下稱詹大華)之債權人,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詹大華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82號),並扣押詹大華對第三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之營利債權新臺幣(下同)57,700元(下稱系爭扣押債權),惟上開扣押款係伊投資10萬元匯至債務人詹大華所經營之好野運彩投注站營運資金之餘額,為伊所有,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聲明: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6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詹大華對第三人台灣運彩公司營利債權57,7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債權係詹大華獨資經營好野運彩投注站之營運資金,縱係原告所出資,但已匯入詹大華帳戶內而屬詹大華所有,原告與詹大華間之任何協議,為其等內部法律關係,不影響系爭扣押債權係詹大華所有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扣押詹大華對第三人台灣運彩公司之營利債權57,700元,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82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上開扣押款係伊出資匯入詹大華經營好野運彩投注站開設帳戶內營運資金,而為其所有等情,並據提出詹大華104年5月28日簽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依上開收據所載「本人詹大華茲收 到藍素貞提供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此款項用途為台灣運彩銷售額度之使用。此款項使用期間為本日起至本人運動彩券經銷證有效阿終止為止(民國104年5月28日至民國112年12 月31日)。經銷證有效期到期後或有效期提前終止時,該款應由藍素貞無息收回,本人承諾不得有異議。於本日起至本人運動彩券經銷證效期終止為止,本人名下運彩轉帳帳戶(中國信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餘額、運彩投注機內之銷售餘額皆屬藍素貞所有,本人無權動用。」,原告亦自承伊已將上開10萬元營運資金匯入詹大華帳戶內等情,足見該10萬元已經原告匯入詹大華帳戶,由詹大華所開設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為收受,而交付移轉為詹大華所有,並由詹大華所獨資經營之好野運彩投注站取得對第三人台灣運彩公司之營利債權,原告不過依約於經銷證效期屆止時,得請求詹大華返還該所出資之營運金錢而已,原告自不得主張詹大華名下對第三人台灣運彩公司之營利債權為其所有。至詹大華於收據內雖記載「本人名下運彩轉帳帳戶(中國信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餘額、運彩投注機內之銷售餘額皆屬藍素貞所有,本人無權動用。」,不過為詹大華對原告擔保不得動用,而自認屬原告所有,此乃詹大華個人主觀之認知,尚不影響客觀上該10萬元款項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僅為原告與詹大華間之對抗事由,苟詹大華即有違反致不能返還時應負賠償責任而已,原告自不得執以對抗或拘束其他第三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債權款項57,700元係其所有,不得扣押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債權款項57,700元係屬債務人詹大華所有,原告既已交付移轉予詹大華作為營運資金,自不得再行主張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以伊係系爭扣押債權款項57,700元之所有人而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57,700元債權款項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