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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詹慶堂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曾國基

  • 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59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原為莊翠雲,於民國 105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3 日暫由李政宗代理,嗣變更為曾國基,並檢附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下稱新埔民生站( Y16)工程〕,於98年間陸續取得包含: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㈢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㈣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在內之土地做為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用地。被告為其中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29日移轉登記完竣,臺北市政府於99 年11 月1 日點交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用地,並於同日將土地交予原告接管。臺北市政府取得包含上開6 筆土地之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用地時,用地表面為水泥混凝土鋪面。原告接管後,於99年12月1 日將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用地交由訴外人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營造公司)管理並設置圍籬工程,防免土地遭他人棄置或掩埋廢棄物。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營造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春原營造公司於102 年7 月11日接管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用地,接管時確有圍籬,102 年7 月16日開工,施工階段時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用地由施工廠商春原營造公司管理維護,並設有圍籬進行管制。103 年5 月間,春原營造公司在進行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連續壁導溝施作時,發現前揭6 筆土地下方深度約 1.5至2 公尺處,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該6 筆土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交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交予原告管理後,原告已設置圍籬管制防免土地遭他人棄置或掩埋廢棄物,且事後交予春原營造公司施工暨維護管理,前揭6 筆土地係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占有管領期間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其後,原告與春原營造公司於雙方工程契約以追加契約工項方式,委請春原營造公司清運前揭6 筆土地下方廢棄物,春原營造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清運完畢,清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3,893 元。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於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因其管理上之過失,致土地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土地下方廢棄物而未清除,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給付清運費用之利益,其所受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且致生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清運費用175,597 元。又被告未盡其管理義務,未於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後依法清除之,未撥用無瑕疵且無廢棄物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於103 年間委請廠商清運系爭土地下方廢棄物,受有支付清運費用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具有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未盡其管理義務,亦未盡其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支付清運廢棄物所受之損害175,597 元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於76年9 月9 日因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於98年6 月間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向被告申請有償撥用程序,於99年5 月 4日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擔任管理機關。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在被告管理期間有遭人掩埋廢棄物情事,原告是於99年11月1 日與拆遷戶點交,於100 年 1月20日才完成設置圍籬,期間長達2 個半月以上,又於設置圍籬後大約2 年半之102 年7 月,才由春原營營公司開始施工,是否在前開期間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實不無疑義。且依95年及99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當時都有建築物存在,應無法掩埋廢棄物,而依101 年航照圖所示,此時地上物已拆除,有可能此時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然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4 日即已撥用,101 年間地上房屋拆除後已非由被告管理,故原告所稱在被告管理期間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8 點第1 項:「申撥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國有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地上物等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關係、使用人姓名、住所。如須拆遷標的物,或支付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等補償及相關費用,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等情形,由申撥機關負責協議並依規定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規定,申撥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本應確實調查需國有土地之使用狀況,撥用後如有糾紛(如須清除處理廢棄物),應由撥用機關自行處理,亦即上開清除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屬於申撥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甚明。況且原告於103 年間因清除廢棄物而受有利益之人,亦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臺北市,或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而非被告。又被告管理期間無法預期系爭土地日後會有撥用之情事,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故意侵權之管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於占有管理土地期間,因其管理上之過失,致土地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土地下方廢棄物而未清除,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給付清運費用之利益,而原告於103 年間委請廠商清運土地下方廢棄物,受有支付清運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97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間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向被告申請有償撥用程序,於99年5 月4 日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有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有償撥用土地清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60頁至第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另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1 日點交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用地,並於同日將土地交予原告接管,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交由欣德營造司管理、設置圍籬工程,嗣春原營造公司於102 年7 月11日接管新埔民生站(Y16 )工程用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清運費用175,597 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61院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於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因其管理上之過失,致土地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土地下方廢棄物而未清除,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給付清運費用之利益,其所受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且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8年6 月間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向被告申請有償撥用,於99年5 月4 日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擔任管理機關,業如前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8點第1 項:「申撥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國有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地上物等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關係、使用人姓名、住所。如須拆遷標的物,或支付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等補償及相關費用,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等情形,由申撥機關負責協議並依規定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撥用後如有糾紛,應由申請撥用機關自行解決甚明。是系爭土地地下縱有原告指稱之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應係由申請撥用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責協議、處理、解決,而非本件被告,原告雖就系爭土地清運廢棄物100.75立方公尺,支出清運費用175,597 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原告所為清運費用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非該清運費用利益之歸屬者,無因此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清運費用175,597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清運廢棄物所受損害175,597 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管理義務,未於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後依法清除之,未撥用無瑕疵且無廢棄物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於103 年間委請廠商清運系爭土地下方廢棄物,受有支付清運費用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具有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未盡其管理義務,亦未盡其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支付清運廢棄物所受之損害175,597 元等語。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一般而言,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2 類,其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此觀國庫法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公法人,亦為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未盡其管理義務,未於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後依法清除之,致受有支付清運費用之損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0 頁),而從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之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損害,則原告前揭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載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解之反面推論併同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非法掩埋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被告侵權行為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清理而未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9 頁及反面)。經查: ⑴按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①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②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③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④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⑤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⑥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⑦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⑧4 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⑨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人非法掩埋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該等廢棄物非是鐵皮屋拆除後就地所掩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 款「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規定之適用;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或「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應無同法條第1 款「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 款「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一般廢棄物,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應予清除之責,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義務,未於系爭土地遭人掩埋廢棄物後依法清除之云云,即非有據,難予憑採。 ⑵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5 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清除處理義務人,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1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20096214號函參照)。本件原告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所稱「主管機關」,亦非同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執行機關」,其主張103 年9 月18日會議紀錄即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清除處理」乙節(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13 頁),被告並未派員出席前開會議,有被告103 年9 月1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24049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18 頁),且前開會議召開緣由係為釐清廢棄物之污染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213 頁),會議結論亦未載述「限期被告清除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6 頁),故原告主張前開會議紀錄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清除處理」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就系爭土地遭人非法掩埋一般廢棄物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清除、處理之責,詳如前述,而原告復未就被告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本件廢棄物遭人非法棄置於其土地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云云,應非有據,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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