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 人 吳美瑩 被 告 元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元迪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迪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9 年11月30日止,共60期,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80 元。詎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後,元迪公司迄未給付租金,伊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約定,元迪公司應給付已到期未繳納租金計4 期共9,520 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3萬3,280 元,合計14萬2,800 元,並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洪國興為元迪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5 、6 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元迪公司返還系爭機器,及被告2 人連帶給付14萬2,800 元及其中9,520 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04 年11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五、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6 頁)。查:本件元迪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又系爭租約共60期,其中4 期已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9,520 元,應予准許。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原告依上開約定,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可停止履行契約內容,並已訴請本院命元迪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供己再利用,倘若仍依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高達13萬3,280 元,猶嫌過高,則依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應核減為10萬57元,始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6 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元迪公司返還系爭機器,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萬9,577 元(計算式:9,520+10,057=109,577 )及其中9,5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 │附表: │ ├──┬─────┬────────────┬─────┤ │編號│租賃標的物│廠牌機型 │ 數量 │ ├──┼─────┼────────────┼─────┤ │ 1 │31CPM │SHARP │ 1臺 │ │ │數位影印機│M-SH-MXM314N │ │ ├──┼─────┼────────────┼─────┤ │備註│2010U/ │SHARP │ 1個 │ │(包│2310U │S-SH-FX11 │ │ │含)│傳真套件 │ │ │ │ ├─────┼────────────┼─────┤ │ │鐵桌 │BS-SH-276TAB │ 1個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