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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原告
千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蓁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告
征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板簡調字第13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由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價格向伊訂製吸濕排汗T 恤(下稱系爭衣服)1 萬500 件,總價73萬5,000 元,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同年6 月2 日出貨6,475 件,並收到被告交付第1 批貨款45萬3,250 元。詎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按簽約總金額50%賠付伊36萬7,500 元違約金,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因舉辦活動向原告訂製系爭衣服,原告於下單工廠產製前僅提供伊示意圖規格,並未依約提供系爭衣服樣品予伊確認,逕向工廠下單定作,致已完成之系爭衣服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嗣104 年5 月13日經伊要求檢視原告寄送樣品照片後,發現不符約定樣式及品質,要求原告修改遭拒,並表示若伊意欲至工廠查驗,或未於貨到前給付第1 批衣服尾款,交貨日期將延至同年6 月20日,伊唯恐未能如期使用系爭衣服始勉強受領原告交付之第1 批系爭衣服。兩造已於104 年5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復於當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因原告未及時反對,亦可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縱認兩造間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然原告請求違約金高達36萬7,500 元,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製系爭衣服1 萬500 件,並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交付6,475 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出貨確認單、電子郵件為證(見新北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36萬7,5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27分發信「等您們決定,要採用哪一種方式製作,再看是否要上製造地點,附件為示意圖,先行提供給您參考,煩請盡速回覆」,被告於上午11時58分回覆「布色確定,請動工」;原告復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發信「附件為示意圖,以及領標印花示意圖,煩請您確認,如確認無誤,煩請回信告知」,被告則於下午2 時51分回覆「ok」,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參諸原告提出出貨確認單中記載「1.染色布樣以及示意圖規格於4 月24日寄出與信件寄出,5 月14日已回覆信件內容確認布色與示意圖規格,並許可下單製作」及「大貨(6,745 件)6/2 下午14:0 左右運送至活動現場」,並經被告負責人周罕於105 年5 月28日簽名於上(見新北卷第6 、7頁),足見原告已事先提供布料樣式及規格經被告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向廠商下單訂製。被告抗辯:原告產製系爭衣服過程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抗辯: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被告於當日晚間7 時2 分寄發電子郵件記載:「…雖然對於衣服想法與溝通有落差但雙方一概不追究,皆下來以誠信為合作方向。這次由千創企業有限公司製作6253件賽衣和240 件志工衣服。貴公司(指原告)將於6/3 號前交貨,有本人(指被告負責人周罕)現場點貨並簽單確認若無誤將在7 日內付清尾款。基於首次合作原先剩下約4000多件原本將由貴公司為下場所做的賽衣將在此合作後由雙方再協調,討論並在有共識後以書面上確認才進行…」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否則被告豈會表示尚未完成訂製部分應待兩造再協調,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曾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就未定作部分需再協調並以書面再做確認,原告未即時反對,應屬默示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104 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依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記載:「請在今日5/14日18:00前,確認告知是否持續進行生產製作,敝司會盡快回覆後續交期。若貴司選擇不回覆,敝司將初步以貴司為放棄進行合約認定…」,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如一方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他方於限期內未答覆即視為承諾,被告復未舉證依習慣或兩造就系爭衣服交易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或原告有何可認為承諾允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尚難徒憑原告單純沈默未回覆,遽謂原告已承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簽約後買方因故逕行單方面取消本合約須賠償簽約總金額50% 違約金,以彌補賣方備料損失」,本件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訂製系爭衣物為1 萬500件,原告已交付第1 批共6,475 件,剩餘4,025 件,倘若被告繼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衣服,按每件70元計,亦不過需給付原告28萬1,750 元(計算式:4,025 ×70=281,750 );況被告取消訂單,不論已履行訂購件數若干,一律按簽約總金額50% 計付違約金,顯非持平;參以原告陳稱:「原告也是另行找工廠下單製作,每件大約要付給工廠的報酬,大約是70元的七成,剩下三成就是原告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違約金總額達36萬7,500 元,猶嫌過高,應按被告如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之利潤8 萬4,525 元(計算式:4,025×70×30 %=84,525)計付違約金,始為妥適;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4,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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