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615號
- 原告
-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樑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倫
- 被告
- 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張中本
- 被告
-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嘉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錶面1萬份,及簽立保證金協議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2年11月27日,面額537萬6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本票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票款,現餘515萬2000元未償,以前揭保證金100萬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415 萬2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 頁)、系爭本票(本院卷第4 頁)、授權書、票據異動明細表、保證金協議書(本院卷第7 頁)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張嘉麟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而被告張中本於105年6月28日在庭陳述承認原告請求金額等情(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萬2184元合 計 4萬2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