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原 告 張芊蒂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沈文錦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567 元,及其中120,750 元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亦不得在系爭房屋之前方公共空間堆放私人物品或影響貨梯之進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減縮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67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部分撤回及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減縮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7,500元。惟因被告下列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東側2 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緊閉,致雨水進入系爭房屋,且系爭窗戶因颱風強風不斷吹襲及拉扯,終致窗框扯斷而均掉落地面。原告委請專業人員到場估價,系爭窗戶之修復費用需支出115,500 元修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美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騰公司)在內營業及收受郵件,並將系爭房屋之地址提供訴外人銳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鐠公司)、京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麗公司)收受郵件,被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並因轉租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轉租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被告出租所收受之租金金額或提供地址供公司行號收發郵件之行情即每月3,000 元計算,(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共計857,050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兩造如任一方提前解約,應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金額即77,500元予對方。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至109 年10月31日止,被告詎於105 年6 月底搬遷完畢始通知原告,而由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自應賠償原告77,500元。被告辯稱原告曾於本件105 年5 月13日調解期日要求被告事前搬離云云,然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提前搬遷,且證人何淑齡、潘惠芬亦證稱被告已告知105 年5 、6 月間要搬家,被告亦故意不給付105 年4 月1 日起之租金,被告顯然早於105 年4 月1 日已決定不繼續承租,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另約定,被告如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終止契約並遷離系爭房屋,並未依前揭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需另支出141,500 元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 ㈤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如附表2 所示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之。 ㈥系爭契約第15條另約定,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共支出100,000 元律師費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之。 ㈦上開金額合計1,545,287 元,另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繳交之押租金232,5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12,787 元,然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64,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67 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前緊閉門窗,完成防颱措施。惟因當日風強雨大,致系爭窗戶遭強風吹落而損壞,此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㈡又被告固將系爭房屋之地址提供美騰公司、佳和公司、銳鐠公司及京麗公司作為收受郵件地址之用,然被告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上開公司使用,僅係作為聯絡地址,並由被告代為收信,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情事。縱認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提供上開公司使用之情事,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本有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之權限,則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限歸屬既歸屬被告,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㈢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於本件105 年5 月13日調解期日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嗣後即因此提前搬離,故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自無需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傳喚證人潘惠芬到庭證述並提供給付費用之文件,然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抑或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另行裝潢所支出,自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相片無法認定是否合理、必要,被告毋須給付。 ㈤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涉訟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係以被告違約致原告涉訟為前提。然被告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情事,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律師之律師費100,000元,並無理由。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103 年11月1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7,500元,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交232,500 元之保證金與原告。 ㈡104 年9 月28日於杜鵑颱風來襲期間,系爭窗戶毀損,致雨水進入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害。 ㈢被告於105年7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㈣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就附表2 所示之費用,均尚未給付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所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房屋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地址提供訴外人美騰公司、佳和公司、銳鐠公司及京麗公司為收受郵件之地址之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如是,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如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提前終止而失其效力?如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回復原狀費用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所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房屋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窗戶毀損係因被告於杜鵑颱風來襲期間未關緊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損害乙節,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窗戶掉落之原因,固聲請證人蔡立德及林雅雅到庭證言,證人蔡立德具結證稱:伊先前從事門、窗工程維修工作,伊曾經因系爭窗戶整個掉下來,而到系爭房屋重新作1 個新的窗戶。當時適因颱風過後,伊與林雅雅一同到場,當場看到系爭窗戶已經掉到1 樓,只剩窗框及推出去的窗戶。伊從事窗戶維修工作已經20幾年,然沒有辦法判斷系爭窗戶係如和造成損壞,亦無法判斷是否因窗戶沒有關好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又證人林雅雅具結證稱:伊約10年前任職於現已歇業之經營外牆維修公司擔任員工,伊曾於104 年9 月間杜鵑颱風過境後到系爭房屋查看系爭窗戶情形,當時係因訴外人許志豪經理(按:為原告經營公司之員工)與伊為舊識,故拜託伊到場,伊與肯望公司(按:即原告委請修繕系爭窗戶之廠商)沒有關係。伊當時查看後,沒有辦法確定系爭窗戶掉下來是否係因為沒有關緊所致,因為伊看到窗戶的時候已經掉到1 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觀諸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均曾於系爭窗戶毀損後修繕時在場,然均無法判斷系爭窗戶之毀損原因。原告固另於證人林雅雅到庭證述後,另提出證人林雅雅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窗戶毀損現場查看時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主張證人林雅雅當時陳稱系爭窗戶係因颱風來襲時未關緊以致損壞云云。惟若證人林雅雅於系爭房屋查看時果有此發言或判斷,則何以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言時未提一詞,甚且證稱無法判斷系爭窗戶損壞之原因?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中證人林雅雅之發言,相較於證人林雅雅到庭具結證稱之發言內容,自因證人到庭證言時,需具結並擔負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應係出於深思熟慮及確認其己身經驗後所為之證言,而應以到庭證言內容較為可採,無從以原告所提證人林雅雅於訴訟外所陳述內容之錄音及譯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別無另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窗戶毀損有過失之事實,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窗戶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地址提供訴外人美騰公司、佳禾公司、銳鐠公司及京麗公司為收受郵件之地址之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如是,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如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443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地址收發信件之事實,已違背系爭契約第8 條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之事實,首據證人何淑齡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佳和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伊前於104 年7 月間在591 租屋網站上得知被告分租辦公室之訊息,聯繫後佳和公司決定承租1 個單位即大小約2 張辦公桌大小,每月租金為18,000元,原訂租期為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嗣被告稱渠等在105 年5 月間要搬家,故佳和公司僅承租至105 年4 月底止。佳和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份,用途為收發貨物、郵件,伊也在該處辦公。而除佳和公司分租系爭房屋外,另有美騰公司、銳鐠公司亦分租系爭房屋,亦有人員待在系爭房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另據證人管玲旋具結證稱:伊任職銳鐠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銳鐠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範圍為系爭房屋之四分之一,租金為每月3 萬多元,租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然實際上因銳鐠公司不再繼續承租,僅承租至104 年10月或11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此外,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1 份,載明系爭房屋地址確有收受銳鐠公司、佳和公司、京麗公司、美騰公司之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69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足悉,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原告同意,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被告上開轉租或提供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違法轉租。 ⒊惟違法轉租之行為,承租人就此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本屬有疑。蓋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存在租賃契約,承租人支付對價而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出租人對租賃物已無收益之權能,承租人因違法轉租所受利益,並未致出租人受損害,倘肯定出租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將使其獲得雙重利益(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2005年9 月,頁195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承租後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縱被告之轉租違反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亦未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轉租及提供他人使用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提前終止而失其效力?如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回復原狀費用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前片面終止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於本院調解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提前搬離,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5 年7 月1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即需判斷系爭契約究係被告片面終止抑或兩造合意終止。而就被告所抗辯前情,乃據被告及原告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張進豐及潘惠芬到庭作證。證人張進豐具結證稱: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前在外商公司之同事及朋友,本院105 年5 月13日調解期日當天,伊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從臺中返回臺北,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在本院要開庭,故伊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來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調解時,除調解委員及書記官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另一位潘小姐(按:即指證人潘惠芬,時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解除委任)也在場。當天討論到最後不歡而散,沒有談成,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都很生氣,沒有講幾句話就吵起來了,到最後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搬」等語,後來兩造就要走了,被告法定代理人還很生氣要去跟原告訴訟代理人爭論,伊就拉著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不要這樣,這裡是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3 頁背面)。證人潘惠芬具結證稱:伊受雇於原告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部門職務,105 年5 月13日伊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至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室參加調解程序,對造在場者有被告及證人張進豐。剛開始調解委員確認金額總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有一些文件沒有收到等語,調解委員說沒有關係我們用口述的方式,接著談到將系爭房屋轉租的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就開始解釋,但原告方面沒有辦法接受,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稱並無轉租,僅係借地址收信等語,然實與伊所知道之事實不符,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愈講愈激動,嗣後無法調解成立要離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記得要給付租金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轉過來大聲說「你憑什麼」等語。伊與原告訴代並未提及要求要被告搬走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蓋當天原告告知伊要提供被告優厚的條件解決本件爭執,故原告不可能在當天告知要終止系爭契約,伊於調解當天也沒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4 頁背面)。觀諸上開2 證人證述,本院105 年5 月13日調解期日時2 證人均在場,惟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陳稱「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搬」等語乙節,因上開調解期日進行時兩造或有衝突而場面混亂,兩造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間曾有口角衝突,以致2 證人證言情節不同。然縱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陳稱「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搬」等語,衡諸上開調解期日當時之客觀情形及現場狀況,被告於調解時已積欠105 年4 月份、5 月份之租金未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上開言詞應解為對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如被告猶不給付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自上開言詞內容尚難推論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當場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復參諸證人何淑齡所證稱:佳和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租期原為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 105 年8 月9 日止,然因被告通知稱被告稱將於105 年5 月間搬家,故佳和公司就僅承租到105 年4 月底止。而被告大概係於105 年4 月底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即被告之會計人員告知要搬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情事,乃足認被告應係於105 年4 月間即已決定搬遷及終止系爭契約,而非迄至本院105 年5 月13日調解期日時始決定。是系爭契約之終止,應認係被告片面提前終止,而非兩造合意終止。 ⒉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並將各款項付清(如水電費、瓦斯費、郵電費、電話費、管理費),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查,兩造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共計253,737 元尚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惟依上開約定,原告仍應退還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232,500 元,是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237元。 ⒊又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租賃期間內,雙方如有一方擬提前解約,應提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並賠償壹個月租金予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絕」。查系爭契約原租賃期限係至109 年10月31日屆至,然被告提前於105 年7 月1 日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金額即77,500元。 ⒋再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並將各款項付清…」、「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原告主張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需支出141,500 元回復原狀,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潘惠芬到庭具結證稱:伊曾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被告不願意而未回復原狀。本院卷一第148 頁之相片為系爭房屋交給被告使用時之原狀,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之相片為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之狀況,原告已支出141,500 元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當庭提出美達設計工程估價單及簽收單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又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前及被告遷讓返還後之相片19紙(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已足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原告確已支出141,500 元修繕系爭房屋,使之回復原狀。被告固辯稱上開相片無法認定原告支出之費用是否合理及必要,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另行裝潢云云。惟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就上開事實舉證已明,被告僅空言抗辯,而未舉證推翻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00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是否有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有上開片面提前終止契約、未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未將系爭房屋於遷讓返還時回復原狀之違約情事,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應堪認定。而原告復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謝其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律師費共計100,000 元等情,亦有民事委任狀1 份及原告給付律師費及代墊款之匯款單據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100,000 元,亦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237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1: ┌──┬─────┬───────┬───────┬─────┬──────┬─────────┐ │編號│公司名稱 │開始或原告所知│最後使用日(民│每月所受不│受有不當得利│計算式及總金額(新│ │ │ │最早使用日(民│國) │當得利(新│之期間 │臺幣元) │ │ │ │國) │ │臺幣元) │ │ │ │ │ │ │ │ │ │ │ ├──┼─────┼───────┼───────┼─────┼──────┼─────────┤ │1 │佳和公司 │104 年8 月10日│105 年4 月底 │18,000 │16個月又20日│18,000×(16+20/30│ │ │ │ │ │ │ │)=300,000 │ ├──┼─────┼───────┼───────┼─────┼──────┼─────────┤ │2 │銳鐠公司 │103 年11月1 日│104 年11月 │38,750 │13個月 │38,750×13= │ │ │ │ │ │ │ │503,750 │ ├──┼─────┼───────┼───────┼─────┼──────┼─────────┤ │3 │美騰公司 │104 年10月23日│105 年6 月30日│3,000 │18個月又8 日│3,000 ×(8+8/30)│ │ │ │ │ │ │ │=24,800 │ ├──┼─────┼───────┼───────┼─────┼──────┼─────────┤ │4 │京麗公司 │104 年9 月16日│105 年6 月30日│3,000 │9 個月又15日│3,000 ×(9+15/30 │ │ │ │ │ │ │ │)=28,500 │ ├──┴─────┴───────┴───────┴─────┴──────┼─────────┤ │總計 │857,050 │ └─────────────────────────────────────┴─────────┘ 附表2: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1 │105 年5 月份管理費 │4,761 │ ├──┼──────────────┼───────────┤ │2 │105 年5 月份公共電費分攤 │904 │ ├──┼──────────────┼───────────┤ │3 │105 年6 月份管理費 │4,761 │ ├──┼──────────────┼───────────┤ │4 │105 年6 月份公共水費分攤 │426 │ ├──┼──────────────┼───────────┤ │5 │105 年6 月份公共電費分攤 │1,275 │ ├──┼──────────────┼───────────┤ │6 │105 年7 月份公共電費分攤 │1,516 │ ├──┼──────────────┼───────────┤ │7 │105 年7 月份公共水費分攤 │594 │ ├──┼──────────────┼───────────┤ │8 │105 年8 月份公共電費分攤 │2,495 │ ├──┼──────────────┼───────────┤ │9 │電費(105 年5 月3 日至105 年│4,505 │ │ │6 月30日) │ │ ├──┼──────────────┼───────────┤ │10 │105年4月份租金 │77,500 │ ├──┼──────────────┼───────────┤ │11 │105年5月份租金 │77,500 │ ├──┼──────────────┼───────────┤ │12 │105年6月份租金 │77,500 │ ├──┴──────────────┼───────────┤ │總計 │253,7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