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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告
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絜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告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 5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及5 樓之1 共2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 頁),而本件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 105,397,600元(計算式:54,251,120元+51,146,480元=105,397,6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05,39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33,5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02,72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53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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