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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

原告
世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告
黃金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2 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05年出廠、排氣量1800CC、引擎號碼1ZZA111908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並按期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迄今尚積欠違規罰款、管理服務費、稅金等共計新臺幣41,318元,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另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其車牌已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被告仍繼續違法營業,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惟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因查無被告而遭退件,原告復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協尋查扣系爭車輛,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北投致遠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原告41,31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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