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105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 原 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 告
-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
- 兼 上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楊美玉
- 被 告
- 鍾勝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 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靜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靜蓮公司)以次3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441 萬3,000 元未付,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41 萬3,000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上揭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為實在。又系爭本票就利息部分載明:「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詞,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 萬3,000 元,及均自104 年5 月5 日(即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41萬3,000 元,及均自104 年5 月5 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備 註│
│ │ │(新臺幣) │ │日 │ │
├──────┼────────┼──────┼────┼────┼──────┤
│靜蓮事業有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90萬8,000元│103 年10│104 年5 │免除作成拒絕│
│公司、黃楊美│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月29日 │月5 日 │證書、利息自│
│玉、鍾勝朝 │指定人中租迪和股│ │ │ │到期日起按年│
│ │份有限公司 │ │ │ │息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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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