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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陳星賢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145號原   告 陳星賢 被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命其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前開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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