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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172號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洪立翰 許文獻 被   告 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凌福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2份(1份之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共計36個 月,另1份之租賃期間為自106年1月1日起共計24個月,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5年7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簽立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租KYOCERA廠牌之TASKalfa4500i型、機號各NJT0000000;KYOCE RA廠牌之KM-2050型、機號AGJ0000000之複合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並由參加人提供系爭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約定為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36個月;106年1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24個月,合計為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按月給付予原告。又為利系爭合約 之進行已達三方經濟效益,簽立系爭合約當時被告係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全權委由代表人即訴外人黃秀森(時任總務主任)進行簽約及聯繫作業,且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且系爭機器亦於103年1月初交付被告驗收無誤。豈料,被告迄今仍積欠103年11月至105年4月30日計18個月之租金 共計36萬元(計算式:2萬元×18個月=36萬元)未給付, 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系爭合約無需原告書面通知即行終止,被告並應給付其未付(含未到期即105年5月至107年12月,共計32個月)之租金共計100萬元【計算式:已到期未付租金36萬元+剩餘未到期租金64萬元(計算式:2 萬×32個月=64萬元)=1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民法 第439條及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之後在參加人業務員要求下,為確認機器到位而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參加人,依系爭合約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被告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合約所謂每月租金自始即由參加人按月給付原告,該租金實係為參加人與原告之融資關係。參以被告本件系爭機器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或向共同供應廠商承租,原告並未前來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廠商,顯見系爭合約絕非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業已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與參加人簽立正式租賃契約,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應知悉被告依規定無法與非共同供應廠商或未得標之廠商成立租賃契約,其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實係原告與參加人間系爭機器買賣與融資借貸證明文件,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合約上之黃秀森總務處主任職章僅為行政使用,黃秀森僅係單純聽從參加人業務人員指示辦理系爭機器到位簽收,而簽立系爭合約,黃秀森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內容之意思,系爭合約對被告自不生契約之效力。 (三)至原告固有按月寄送發票予被告,然被告仍依其與參加人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就影印費實印實銷,原告將發票寄至被告時,僅需聯絡參加人取回,此為原告與參加人間作業流程,且被告支付參加人之費用皆有會計出納把關,依據參加人提供之發票核發,足證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間。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約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貸之必要文件,所約定之金額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與被告無涉,租賃關係存在參加人與被告之間,系爭機器之租金係由被告繳交予參加人,系爭合約約定之款項則由參加人交付予原告,系爭合約不存在實質法律關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 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 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合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授權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固記載:「立合約書人: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最末頁「出租人」、「供應商」欄位並經原告及參加人分別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契約專用章,惟「承租人」欄位僅蓋用被告「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其旁亦僅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總務處教師兼總務主任黃秀森簽名並蓋職章,而總務處僅係被告之內部單位,縱使被告曾出具授權書,授權黃秀森處理、洽談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並得代理被告與他人簽訂合約,惟欲簽訂正式合約時,自當在合約上蓋用被告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及總務處主任黃秀森之職章蓋印在正式合約之理,又參諸被告就系爭機器與參加人另行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亦非僅蓋用被告「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及總務處主任黃秀森蓋用職章及簽名,此有系爭租賃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3頁),是系爭合約既未蓋用被告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尚難僅憑黃秀森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即可逕認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內容確與原告達成合意,況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如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被告應無另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之理;另被告既為公立學校,若欲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公開招標辦理採購,或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原告既為專業租賃公司,對此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簽訂前,業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或係依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依此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合意存在;再參以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7頁背面)之黃秀森民事陳述意見狀載 明:「一、本人是本紛爭事件當時被告學校的窗口,本件相關辦理流程與公務機關的信義分局與學校的龍山國中、中正高中、南門國小…沒有不同。二、廣禾公司業務來訪洽談影印機事宜。在洽談過程中,廣禾業務一直提到諸多學校都是他們的客戶,而且廣禾是共同契約供應廠商,學校與廣禾簽立租約。三、廣禾業務攜帶空白的三方文件到學校,跟學校說機器到了就要蓋印,蓋印後廣禾業務攜回。學校不論商議或交機,窗口都只有廣禾業務,學校決議的是與廣禾公司為機器租賃,未曾決議與日盛的租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頁),可認兩造間未曾就系爭 機器之租賃細節進行洽談,且黃秀森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及用印時,原告亦無派員到場,黃秀森係因參加人告知系爭機器因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需由被告證明系爭機器已交付被告,故需簽立系爭合約以為證明,被告因而簽立系爭合約,是被告縱曾授權黃秀森處理系爭機器租賃事宜,亦難認黃秀森有就系爭合約之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4至49頁背面)顯示,被告於 103年、104年間係透過會計、出納程序撥付款項給參加人,參加人則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所支付予參加人之金額核與系爭合約約定按月支付之金額顯不相符,以及參以證人何培禎到庭證稱:我是任職參加人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的行政及財務主管,從90年10月1日任職到現在。參 加人當初與被告是先簽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的合約,該份合約4500I(機號NJT0000000)一台、420I2台(機號 QWF0 000000、Q210Y00117)、KM-2050一台(機號 AGJ0000000),後來420I(機號Q210Y00117)故障,我們就將其更換為300I(機號Q6H0000000),所以合約就變更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其餘內容都是一樣,後來被告就是依據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的合約來付款。參加人是將 4500I(機號NJT 0000000)、KM-2050壹台(機號 AGJ0000000)二台機器去跟原告做融資,而這份合約就是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的合約,也就是參加人向原告所做的融資文件。另4500I(機號NJT0000000)也同時向台新租 賃做售後租回(也就是先賣給台新後,我們在向台新承租,而台新會先開租金的發票給我們,另由參加人開立支票套票,向台新作融資還款)的融資文件,該融資文件就是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第59頁就是我們開票給台新。本院卷㈠第44至49頁背面是被告給付給參加人的給付憑證證。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之匯款單是由我從參加人帳戶提領現金,去銀行的櫃台臨櫃繳款,用以償還參加人對原告的融資還款。又匯款單上濱江國中是由參加人自行刻印,因為三方合約有很多份,為了讓原告知悉是濱江國中那壹份的三方合約,且為了怕銀行KEY錯,原告無法銷帳,所以我 們才刻橡皮章,並沒有被告的授權。依照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的三方合約,上面載有費用每月還款2萬元,原則上 是要還60期,總共120萬元,但原告會扣掉利息之後,剩 下102萬元,102萬元撥付到參加人的帳戶,就是我們融資120萬,但我們實際上是拿到102萬元。當時原告有叫我們參加人簽3,000萬元的本票即本院卷㈠第268頁。系爭機器在104年12月29日就撤回參加人公司,當初交機由參加人 的工程師及業務去濱江國中辦理交機,價格明細是我所製作的,那是系爭機器的進貨價格及上場價格,而我製作該明細的目的是為了讓被告知道,這純粹是參加人跟原告的融資,與被告沒有關係,因為被告不可能用高於市價的金額去承租機器。下方所載的收付款流程,被告是依據我們跟他簽立的兩方租賃合約書,支付款項給參加人,原告會將融資的發票都會寄到濱江,被告無法銷帳,我們會請工程師把發票收回來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至76頁背面),可認被告未曾依系爭合約按月支付原告租金,且被告亦未曾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據以辦理核銷,系爭合約應為參加人向原告買賣與融資借貸之證明文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基上,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之合意及被告有支付系爭機器租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約之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租金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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