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楊玉美、吳錦泉
- 原告吳錦蘭
- 被告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04號原 告 吳錦蘭 吳錦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解除委任)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錦泉 被 告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吳錦桃於被告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所有之5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吳錦蘭於被告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所有之2,857 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嗣迭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而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吳錦蘭於被告圓昌公司所有之34,285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吳錦桃於被告甡元公司所有之5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原告擴張、減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吳錦桃主張對被告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原告吳錦蘭主張對被告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4,285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與否所生爭執,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錦蘭部分: 訴外人楊美玉於76年5 月19日成立被告圓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訴外人吳楊燕即原告吳錦蘭之母亦持有20,000股,並於92年9 月8 日增加持股為40,000股;而訴外人吳境秋即原告吳錦蘭之父於85年間持有200,000 股。然訴外人吳楊燕及吳境秋已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87年8 月9 日死亡,按公司法規定已構成法定退股事由,原告吳錦蘭得依其繼承人之身分分別繼承5,714 股(計算式:40,000股÷7 =5,714 股 ,股以下四捨五入)、28,571股(計算式:200,000 股÷7 =28,571股,股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4,285股。惟被告圓昌公司迄今尚未將應結算之股款共計34,285股退與原告吳錦蘭。 ㈡原告吳錦桃部分: 被告甡元公司於成立時,原告吳錦桃尚持有其50股股份,然嗣後於68年2 月23日改由被告甡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錦泉擔任負責人時,即剝奪原告吳錦桃持有50股股份股東權之身分,亦未經結算將原告吳錦桃50股股款退還與原告吳錦桃,將該股款侵占入己。 ㈢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錦蘭於被告圓昌公司所有之34,285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吳錦桃於被告甡元公司所有之5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以相同之訴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追加後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訴訟案件,下稱前訴), 然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裁定駁回,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則原告自已喪失追加後訴之權利自明。 ㈡被告圓昌公司為合法登記之法人,如遇股東變動,必有其合法繼承人主動提供合法之繼承事由,並於繳交遺產稅後主動通知公司辦理變更股權登記,今被告圓昌公司並未接獲原告吳錦蘭家族任何股權異動申請,究應何如配合回復何如辦理繼承?又公司法並無規定公司必須於股東遭受變故時應主動辦理結算,原告吳錦蘭所謂結算實乃外行話,並不足採。更況被告圓昌公司股東吳楊燕即原告吳錦蘭之母已分別於85年12月30日、93年6 月7 日出售180,000 股、40,000股,其已將其所持股份轉讓,而吳境秋即原告吳錦蘭之父亦於生前將所有之圓昌公司股權出清,分別於85年12月30日、87年4 月4 日將180,000 股、20,000股,共計200,000 股出賣與訴外人東佑公司,並已繳交證交稅,其等於被告圓昌公司已無任何持股,被告圓昌公司自無任何義務代為處理或結算遺產繼承之問題,則原告吳錦蘭對被告圓昌公司自無股份存在。 ㈢原告吳錦桃於被告甡元公司於65 年4月間成立之時,確曾提供其姓名借與被告甡元公司使用登記為股東,以符合最低股東為7 人之規定。後於67年12月29日,被告甡元公司負責人何金木及全體股東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停業中之公司經營權轉讓與吳錦泉。系爭同意書中記載甡元公司轉讓當時係辦理停業中,甡元公司成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無任何設備資產,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交由吳錦泉繼續經營,並繼續無償掛名為公司股東以符合法定最低人數。則原告吳錦桃明知其在被告甡元公司之股份為借名登記並於6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繼續無償掛名,卻仍然在69年1月5日將股權讓渡與訴外人吳境秋,則不論原告吳錦桃是否為借名登記,其股份已因全部出售而不復存在。且縱不論原告吳錦桃持有被告甡元公司之股權係借名登記並已出售,原告吳錦桃於65年4月29日借名登記、67年2月2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69年1月5日將股權讓渡,其發生日期迄今已分別長達40年、38年、36年,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吳境秋、吳楊燕為原告2 人及被告甡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錦泉之父親及母親,吳境秋於87年8 月9 日死亡、吳楊燕於101 年8 月20日死亡,原告2 人及吳錦泉均為吳境秋、吳楊燕2 人之繼承人等情,乃有吳境秋、吳楊燕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886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錦蘭請求確認對被告圓昌公司股東權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吳錦蘭主張其對被告圓昌公司存在有股東權,無非係以被繼承人吳楊燕、吳境秋分別持有被告圓昌公司40,000股、200,000 股股份,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得以繼承如聲明所示之股數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除原告吳錦蘭為吳境秋、吳楊燕之繼承人之一外,吳境秋、吳楊燕之繼承人尚有吳錦秀、吳錦泉、吳錦省、吳錦桃、吳錦五、吳錦芬、吳錦昭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2 份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吳錦蘭並未舉證證明渠等繼承人就系爭股權已有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吳錦蘭是否得以自己名義單獨訴請確認其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得繼承上開數額之股份,本屬有疑。更況吳楊燕於死亡前之93年6 月7 日將其所有40,000股股份出售讓與他人,吳境秋亦分別於死亡前之85年12月30日、87年4 月4 日將其所有之 180,000 股及20,000股股份出售讓與他人,此亦有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2 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則吳境秋、吳楊燕於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無持有被告圓昌公司之股份,而無股東權存在,是原告吳錦蘭自無繼承吳境秋、吳楊燕對被告圓昌公司股份,進而主張其對被告圓昌公司存在如其聲明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之餘地。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吳錦桃請求確認對被告甡元公司股東權存在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吳錦桃主張其對被告甡元公司有5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等情,乃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乃提出71年5 月21日股權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其所蓋用之原告吳錦桃(原名「黃錦桃」)印文,經核與67年12月29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甡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甡元公司更名前之名稱)65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34頁)上之「黃錦桃」印文相符,前揭股權讓渡同意書自堪推定為真正。原告固否認前揭股權讓渡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復觀諸前揭股權讓渡同意書之內容略以:「立讓渡書人黃錦桃,茲將本人持有之甡元(企業)實業公司登記股數伍拾股,以新臺幣式仟伍佰元整(按:應為貳仟伍佰元之誤),讓渡予吳境秋先生為產業,款項如數收訖。敬請惠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禱。此致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鈞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吳錦桃既已將其持有被告甡元公司50股股份出售讓與吳境秋,其對被告甡元公司即無任何股東權存在,其猶執前詞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㈠確認原告吳錦桃於被告甡元公司所有之5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吳錦蘭於被告圓昌公司所有之34,285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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