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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
原   告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軍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87,5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902,6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59,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簽訂「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1樓編號1F-001、1F-004、1F-005、1F-006、1F-011、1F-012櫃位,及1F-003、1F-007、1F-008、1F-022部分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原告承租系爭櫃位係為營業使用,遂投入相當費用進行裝潢。未料被告因積欠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4期租金未給付其出租人即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光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租金,致新光公司於105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副知原告等人,要求應立即遷出系爭大樓1樓,被告未思儘速處理自身債務,反而於105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承租人應於105年2月22日遷離,原告不得已遷離系爭櫃位,被告依約本應擔保原告得於租賃期間內在租賃標的物繼續營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櫃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給付,造成原告就系爭櫃位所為之裝潢、投資等受損,原告受有可用物品拆除搬遷費用428,060元之損害,及經攤提折舊後不可搬遷的裝潢損失6,231,114元,均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計6,659,174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因被告無力支付新光公司租金,所以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1.被告向新光公司承租系爭大樓1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下稱B租約)。被告積欠自104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未給付新光公司,經新光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新光公司於105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B租約並要求立即遷出,且將該存證信函副本送達原告等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1樓櫃位之承租人。

2.兩造於103年5月29日簽訂系爭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1樓系爭櫃位即編號1F-001、1F-004、1F-005、1F-006、1F-011、1F-012櫃位,及1F-003、1F-007、1F-008、1F-022部分櫃位,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

3.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被告之承租人於105年2月22日遷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請求被告賠償可用物品拆除搬遷費用428,060元、經攤提折舊後不可搬遷的裝潢損失6,231,114元,共計6,659,174元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又當事人債之關係存續期間,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關於契約標的之品質、瑕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以營業為目的之租賃標的,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是租賃標的有無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而不能為約定之使用之虞,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出租人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目的在營業,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租賃標的是否為第三人所有且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事實告知承租人之附隨義務。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系爭租約之

壹、商業條款,及貳、一般條款第6條第1款並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櫃位作為經營販售MUJI無印良品品牌服飾雜貨營業之用(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被告既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櫃位係作為營業之用,並須足夠之面積方能達成原告營業之目的,為達成其依租賃契約所負使原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有就其僅與新光公司簽訂租期至107年4月15日止之B租約、新光公司自107年4月16日起有就系爭櫃位主張所有權而請求兩造返還店面或櫃位致原告不能再使用系爭櫃位之虞之事實,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

㈡然查,被告非系爭櫃位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新光公司簽訂之B租約,係向新光公司承租系爭大樓1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已如前述,被告卻在兩造於103年5月29日簽訂之系爭租約中,與原告約定兩造間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長達5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復於B租約租賃期間內,未依約給付新光公司租金,積欠自104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未付,經新光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致新光公司於105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B租約並要求被告及被告之承租人含原告等人立即遷出,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給付顯不符合系爭租約之本旨。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租系爭櫃位予原告,供原告作為營業販售無印良品服飾雜貨之用,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8年5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予原告,並負有告知原告其僅與新光公司簽訂租期至107年4月15日止之B租約、新光公司自107年4月16日起有就系爭櫃位主張權利而致原告不能再使用系爭櫃位之虞等情形之附隨義務,被告卻隱瞞此情未告知原告,且於B租約租賃期間內即因積欠新光公司多月租金未付,致新光公司依法終止B租約而對被告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大樓1樓含系爭櫃位,被告並於105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被告之承租人於105年2月22日遷離,顯然與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負使原告合法使用系爭櫃位之義務有違,被告顯未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櫃位予原告使用、收益,具有歸責之原因,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因被告無力支付新光公司租金,所以本件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非可取,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此受有可用物品拆除搬遷費用428,060元之損害,及經攤提折舊後不可搬遷的裝潢損失6,231,114元,共計6,659,174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7至58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且依該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准予備查函觀之,可知原告就其於103年間在系爭大樓1樓系爭櫃位所為之內裝修改工程申請固定資產報廢時,申報其取得金額為9,767,682元,攤提折舊後帳面餘額為6,231,114元,此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後,確認勘查上述報廢數量相符且已不堪使用並予監燬,而准許原告俟查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損失淨額為6,231,114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7至58頁),此亦足認原告確實受有經攤提折舊後不可搬遷的裝潢損失6,231,114元。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可用物品拆除搬遷費用428,060元之損害,及經攤提折舊後不可搬遷的裝潢損失6,231,114元,共計6,659,17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9,174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934元合 計 66,934元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72,181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659,174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66,934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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