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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
上 訴 人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軍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凃錦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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