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4號原 告 集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品 被 告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俊龍,嗣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上人,並由黃上人聲明承受訴訟(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臨床試驗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協助被告執行所委託之隱形眼鏡臨床試驗,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第2款及契約附件1「Quotation for Clinical Study of Soft Contact Lenses」即系爭契約計畫案之報價單所示,由被告按委任契約之實際執行進度給付各服務項目(service items)之執行費用,並應以各項目所列費用另計10%行政費用及5%營業稅。原告 已經完成協助專利取得、台大以及慈濟兩家醫院臨床試驗核准函、協助預算簽約、召開試驗主持人會議、試驗前所有該準備的文獻、書面文件。詎料,被告竟於取得台大以及慈濟兩家醫院臨床試驗核准函後,屢次干擾工作進行,並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並於104年3月11日辯稱系爭契約條款無效,要求原告將已完成之委任工作部分移交,重新議價另行議定新合約,惟實際上已另行尋求其他顧問公司協助完成剩餘工作。系爭契約已於104年3月11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應依上開條款,依原告之執行進度付款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 定,原告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價款或因本案所發生之其他費用。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經完成契約附件1所示「1.IR Bs/DOH submission」之全部工作,並已移交被 告收執,被告對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計10%行 政費用及5%營業稅。另「2.Studylnitiation/ PI meeting」 之部分,因原告已完成台大及慈濟醫院共2個試驗點之「Studysite preparation,GCP training andsite initiation visit」並已將所有工作移交,依合約規定每個試驗點以5萬元計,則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另計10%行政費用及5%營業稅。以 上共計80萬元,另加計10%行政費用及5%營業稅,共為92萬4,000元。被告先前已於104年1月23日給付73萬5,000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18萬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已依原估價單詳予列入每期工作及應付酬勞,原告已執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期工作,被告也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9 款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憑證如期給付第一、二期之執行費用,況且103年12月31日原 告已將估價單額修減為239萬0,850元,被告亦依減價前原契約總金額352萬7,370元支付已依完成進度部分給付酬勞。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認為與原告配合有困難,請原告把文件交給被告,並於104年3月24日收受原告所交接的資料,原告藉故於104 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執行 到第二期就終止,原告要求給付之PI meeting費用18萬9,000 元,均已含蓋在第2期款範圍內,原告至少已獲得73萬5,000元報酬,原告就本案之聲明,並未提出任何請款憑證,原告主張之計算金額與系爭契約相違背,被告並沒有積欠原告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第三期款:試驗完成第一次的試驗監控後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含稅)」。可知原告須履行試驗完成第一次的試驗監控,被告才可給付第3期執行費用 54萬元,然原告尚未履行完成第3期工作並未履行試驗完成第 一次的試驗監控,則被告無需支付第3期執行費用。原告迄今 仍未完成第一次的試驗監控,原告因負擔不了額外的工作,被告於104年4月10日重新委任新的CRO公司,並經原告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臨床試驗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協助被告執行所委託之隱形眼鏡臨床試驗,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第2款及契約附件1「Quotation for Clinical Study of Soft Contact Lenses」系爭契約計畫案之報價單所示,由被告按委任契約之實際執行進度給付各服務項目(service items)之執行費用,並應以各項目所列費用另計10%之行政費用及5%之營業稅。有臨床 試驗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㈡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協助專利取得、台大以及慈濟兩家醫院臨床試驗核准函、協助預算簽約、召開試驗主持人會議、試驗前所有該準備的文獻、書面文件,有移交文件簽收單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要求原告將已完成之委任工作部分移交,並要求原告修正合約討論新合約,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11日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因而將已完成之工作於104年3月13日郵寄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核對無誤後簽收(文件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㈣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 事由,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合約義務時,乙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甲方支付尚未給付之價款或因本案所發生之其他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 )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要求原告將已完成之委任工作部分移交,並要求原告修正合約討論新合約,乃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11日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因而將已完成之工作於104年3月13日郵寄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核對無誤後簽收,如上㈢所述,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合約義務,依上開約定,原告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價款或因本案所發生之其他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1.IR Bs/DOHsubmission」全部工 作並已移交被告收執,依約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10%行政費 用5%營業稅,另「2.Studylnitiation/ PImeeting」部分原告已完成台大及慈濟醫院共2個試驗點之「Study site preparation,GCP training andsite initiation visit」並已將所有工作移交,依約每個試驗點以5萬元計,被告應 給付10萬另計10%行政費用5%營業稅,以上共計80萬元另計 10%行政費用5%營業稅,共為92萬4,000元,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已給付73萬5,000元,尚應給付18萬9,000元,應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即104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