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
- 原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安律師
- 被告
- 黃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被告黃啓忠租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租賃標的物),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其相關設備之用,雙方定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整,原告另交付15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由被告收訖,系爭租約均是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高淑芬出面與原告洽談。嗣租賃標的物因遭執行法院拍賣,系爭租約遂提前於96年5月14日終止,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除租金外,乙方(即原告)應另行交付甲方壹拾伍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該保證金甲方(即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遷出標的物並付清其應給付之全部費用後七日內無息返還,否則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0給付乙方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原告所溢付之96年5月1日至14日之租金1萬3千5百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餘13,5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系爭租約不是伊所簽的,該租賃標的原本是一間醫院,伊是土地共有人之一,也曾是醫院的員工,故伊和原告在89年或90年間簽過第1份租約,後來伊於90年7月31日就離開醫院,所以95年8月15日所簽的系爭租約不是伊簽的,系爭租約上的簽名筆跡也與伊的筆跡不同,伊也沒收到系爭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5頁)影本乙紙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5萬元及溢付之租金13,500元,無非以被告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而認被告即為實際之出租人而有返還押租金及溢付租金之義務,並提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影本1份為證(參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334號卷第2頁),惟上情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授權他人為代理人簽定系爭租約,並收受押租金及租金?
(二)被告辯稱其僅於89年或90年左右與原告簽立過1次租約,當時租金、租約都是由伊出面與原告洽談,後來伊離職後,就沒有再處理過租約的事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標的物上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之日期為90年12月14日(參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所稱由其簽立之第1份租約,應即為原告所提出,於90年1月19日所簽訂,租賃期間為90年2月15日至93年2月14日止之租約(參本院卷第17頁,下稱原始租約)。又該原始租約所載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押租保證金為81,000元,與系爭租約所載租金為每月3萬元,押租保證金為15萬元之內容,已大不相同,故單純由契約內容上,已不足認定系爭租約與被告自承與原告簽立之原始租約有何延續關係。次查,該原始租約上出租人甲方(即被告)之簽名欄位上所簽被告之姓名,與原告所提出90年3月6日收受押金支票之收據上(參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收款人下方之簽名、及被告歷次陳報狀、報到單上之簽名字跡均相符,故堪認該原始租約確為被告所親簽。反觀系爭租約上被告之簽名,則與前開足以認定係被告親簽之文件字跡明顯不符,是被告所辯,系爭租約並非由其親簽,應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均是由訴外人高淑芬與原告接洽,並交由高淑芬用印,高淑芬有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付原告,故縱被告並未親自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亦可見被告當有授權高淑芬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故被告仍應就系爭租約內容負責等語,然被告則辯以,高淑芬是董事長的秘書,但是伊與高淑芬任職期間沒有重疊,伊離職後也沒有授權高淑芬簽約等語置辯。高淑芬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通知作證,雖未能到庭證述,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由高淑芬交付予原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知,該國民身分證之核發日期為78年4月3日,且屬舊式之國民身分證,惟系爭租約簽定日期為95年8月間,斯時,國人之國民身分證應早已全面更換為新式之國民身分證,倘若被告果真有授權高淑芬簽立系爭租約,豈有不交付當時最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理,再原告雖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參本院卷19-20頁)欲證明被告確有授權高淑芬簽約,然該戶籍謄本之核發日期之96年12月31日,但系爭租約是於95年8月15日簽立,並於96年5月14日即提前終止,故該份戶籍謄本,亦難認定為被告授權高淑芬簽立系爭租約而提出,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授權高淑芬簽約乙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再系爭租約指定之匯款帳戶為訴外人高淑芬所申請開設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戶,且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收據上之收款人亦為高淑芬(參本院卷第43頁)等情,亦可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就系爭租約所支付之押租金或租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及溢付之租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亦未收受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租金,則原告自難據系爭租終止而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溢付之租金,故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