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姚水文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莊王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許清正 被 告 約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蔡添全 莊偉琮 莊明郎 被 告 莊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7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034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卷第6 頁)為憑,是被告應行清算,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以廢止前全體股東即陳義昌、蔡添全、莊偉琮、莊明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明公司以被告莊王英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0月5 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2 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9.96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約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 月5 日止,結欠誠泰銀行本金100,68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80 元,及自94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6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三、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19.9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2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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