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原 告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周文禧 訴訟代理人 樓惠誠 黃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皇都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皇都公司)簽訂「資產收購暨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收購皇都公司全部資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被告視同皇都公司代表人同意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一階段資產收購第2 款應詳列皇都公司資產清冊提供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二階段股權買賣第2 款應依法申報各類所得稅。詎被告領回皇都公司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657,171 元支票後未作會計分錄,漏報所得稅額447,192 元,致原告收購皇都公司後遭國稅局裁處罰鍰 268,315 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被告應保證其所提供資料真實無偽,並無隱匿、誤導致影響原告判斷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被告承諾負責皇都公司股權交割完成日前若有欠稅或違章情事所生之一切行政或刑事責任,被告對原告遭國稅局裁處上開罰鍰顯有過失而可歸責,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 項、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8,31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15 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一階段資產收購第2 款皇都公司、被告應於101 年11月20日前詳列資產清冊提供予原告,雙方合意至遲應於101 年11月25日前完成現場清點,此即視為點交;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雙方經營權移轉皇都公司為101 年11月1 日,雙方以101 年10月31日為帳務切割點進行會計帳務移交。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遭國稅局裁處罰鍰268,315 元,究其原因為原告會計人員會計科目立帳錯誤所導致,責任應非由被告承擔。勞工退休基金專戶之支票係於102 年1 月28日領回,原告自102 年起即正式接手延續皇都公司會計帳務,被告已交付該支票影本憑證予原告會計人員立帳,原告會計人員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9 項認列當年度收入,而原告會計人員誤將該支票登列為股東往來會計科目,導致收入短報而遭國稅局裁罰,原告即應自行負責,不應歸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與皇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收購皇都公司全部資產,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勞工退休基金於102 年1 月28日簽發支票號碼AH0000000 、受款人皇都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面額2,657,171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皇都公司因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部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準備結清款項2,626,370 元及保險理賠款4,171 元,計短報其他收入所得額2,630,541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經國稅局於104 年4 月22日裁處罰鍰268,315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7-10頁)、102 年1 月28日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及系爭支票(卷第1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卷第1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1月16日函(卷第143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遭裁罰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9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證人張玉英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間任職梁金城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人員,我們事務所有幫皇都公司帳務整理做到101 年10月31日,幫原告做稅務及財務簽證;101 年11月27日皇都公司有出售資產,將開幕到101 年10月31日的帳務交付給原告,當時有討論到皇都公司資遣費先用薪資費用出帳,101 年度皇都公司資產負債表帳上有一筆退休準備金2,626,370 元,報表有交付給原告,當時原告公司的會計陳玉華有提醒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趕快把帳務結到101 年10月31日讓他們繼續101 年11、12月續帳,陳玉華有當面跟我們講帳做到101 年10月31日;皇都公司101 年度所得稅申報照道理應由最後接的原告來申報等語(卷第167-169 頁),核與證人陳玉華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7 月到103 年4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原告公司是大約101 年11月中快年底的時候接手皇都公司,會計事項是黃琦與我辦理交接,交接時我們有提到要資遣舊制員工,黃琦有說他們有提撥一筆錢在一個專戶,他們說當時要發文給那個單位申請退錢需要一段時間,所以請公司股東先墊款支付員工,之後申請出來的錢再還給股東;101 年度的所得稅申報期限是102 年5 月1 日到5 月31日;原告於101 年12月初實際上是有把皇都公司留任員工全轉入原告公司投保,切割員工年資,避免勞資糾紛影響買賣合約程序;101 年11月、12月收入成本費用是歸屬新的經營團隊接手,但是101 年全年度的帳還是舊經營團隊的帳;國稅局函文後附轉帳傳票(卷第145 頁)是我製作的,我真的不知道退休準備金在查核準則第71條第9 項當年度收到的話要列收入,只知道那筆錢要還股東往來;黃琦確實有將系爭支票影本交給我,收到後就準備去沖轉股東往來,我沒有去申報,是因我們不認為是新接手經營者的帳;依國稅局函文(卷143 頁)所述皇都公司已將部分金額30,801元列帳申報在案等語,該列帳申報是我做的,30,801元可能是該筆款項存在帳戶的利息收入,我已經忘記是怎麼計算的等語(卷第169-174 頁)大致相符,足認梁金城會計師事務所僅幫皇都公司帳務整理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其後即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接手續帳,皇都公司101 年度的所得稅申報義務人應為原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琦確已將系爭支票影本交付原告公司會計陳玉華,因原告不認為有該筆收入,即將系爭支票票款列為股東往來。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領回系爭支票後未作會計分錄,致漏報所得稅額而遭國稅局裁罰,被告可歸責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至證人陳玉華雖證稱:系爭支票的款項是黃琦當初叫我沖還股東往來云云(卷第 171 頁),惟查皇都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獲有短漏報部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準備結清款項2,626,370 元及保險理賠款4,171 元,計2,630,541 元;而退休基金準備結清支票(系爭支票)所載金額2,657,171 元與國稅局核定漏報該部分之所得2,626,370 元不符,係因原告會計人員陳玉華已將部分金額30,801元列帳申報在案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102 年2 月4 日轉帳傳票(卷第143 、145 頁)為憑,並據證人陳玉華證述在卷(卷第173 頁背面),衡情,陳玉華既已特別就退休基金準備結清支票款項中部分金額30,801元列帳申報為收入在案,其對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9 項系爭支票票款為退休準備金應列會計科目為收入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證人陳玉華另稱:我證稱黃琦要求將系爭支票款項沖做股東往來,沒有證據提出等語(卷第172 頁),則證人陳玉華此部分證述內容,核屬無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保證甲方所揭露予乙方之事實及所提供予乙方之資料,俱屬完整且真實無偽,並無隱匿、誤導致影響乙方判斷情事;甲方承諾皇都公司之股權交割完成日前若有欠稅或違章情事,其所生之一切行政或刑事責任概由甲方負責;被告為皇都公司大股東視同公司代表人同意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 項前段、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國稅局對皇都公司所為前揭裁罰原因為原告會計人員陳玉華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9 項規定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列為收入,而逕列為股東往來會計科目,已如前述,則皇都公司遭裁罰原因顯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已據實完整揭露系爭支票憑證供原告申報皇都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隱匿、誤導致影響原告判斷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皇都公司本件遭國稅局裁罰金額應由被告負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 項、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268,315 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