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12號原 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 趙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應將廠牌BMW、型式520D GT、牌照號碼RAX-3368、車身號碼WBA5N2101E D496554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趙定翔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邀同被告趙定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4輛車輛,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本應依約 按期給付租金。詎料,渠竟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起開始陸續退票,且經該社員工於105年2月2日來電通知被告順薪企業 社即趙定翔業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負責人即被告趙定翔亦無法取得聯繫,又原告撥打被告營業處所及手機電話,均告無人接聽。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4、承租人…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停止營業」時,致有影響雙方履約情事發生,原告有權隨時終止合約。故原告遂一併於105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4輛車輛之租賃合約,同 時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於105年2月10日所開立予原告以支付4輛車輛租金之支票亦經銀行提示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 (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 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 付利息。」第7條約定:「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及第8條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4、承 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於遲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應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268,700元、停車費160元、維修(申請原廠鑰匙)費11,173元、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費用3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 (三)損害賠償部分:(1)廠牌VW、型式GOLF GTI、牌照號碼RAQ-3380、車身號碼WVWZZZAUZEW425213之車輛雖經原告於105年2月5日順利取回,並嗣後另以投標方式辦理轉租,惟被告順 薪企業社即趙定翔於租賃期間未經得原告同意,擅自將該車輛進行非原廠改裝,造成車輛價值明顯減損,以致當時最高投標金額僅達968,000元,最後並以978,000元決標。然查,該車輛尚有未償本金餘額1,134,180元,經扣除決標受償978,000元後,仍尚有156,18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 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時,承租人即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即應支付相關損害賠償予原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該車輛之價差156,180元之損害,及加計按日息萬分 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2)廠牌BMW、型式520D GT、牌照號碼RAX-3368、車身號碼WBA5N2101E D496554之車輛亦尚有未償本金餘額2,212,265元未為清償,經扣除權威車訊雜誌2014 年購車價格2,150,000元,仍計有不足62,265元之損害,故 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62,265元,及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計 算之遲延利息。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28,478元〔計算式:所有應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68,700元+停車費共160元+取回牌照號碼RAQ-3380租賃車輛費用30,000元 +維修(申請原廠鑰匙)費11,173元+其他損害賠償218,445 元=52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 (四)返還車輛部分: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即負有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惟渠竟未主動返還,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應將廠牌BMW 、型式520D GT、牌照號碼RAX-3368、車身號碼WBA5N2101E D496554之車輛返還原告。倘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車輛價值2,15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應將廠牌BMW、型式520D GT、牌照號碼RAX-3368、車身號碼WBA5N2101E D496554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趙定翔連帶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4紙、存證信函、支票、付款表、停車費繳納收據、申請 原廠鑰匙發票、協尋車輛取回發票、車輛出售投標單、本息(含費用)表、權威車訊雜誌參考現值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應將廠牌BMW、型式520D GT、牌照號碼RAX-3368、車身號碼WBA5N2101E D496554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趙定翔連帶給付原告2,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532元 合 計 27,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