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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3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告
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廠牌BMW、型式X5 XDRIVE25D、牌照號碼RAY-3368、車身號碼WBAKS2108F 0K86845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趙定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向原告承租廠牌BMW、型式X5XDRIVE2 5D、牌照號碼RAY-3368、車身號碼WBA KS2108F 0K86845之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邀同被告趙定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500元。然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竟於105年1月25日起開始陸續退票,並於105年2月2日來電通知已結束營業,無法聯繫被告。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4項於105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倘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權威車訊雜誌2014年所載系爭車輛價值之2,000,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尚有未償本金餘額2,620,069元未為清償,經扣除2,000,000元之車輛價值,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69元,加計屆期未給付之租金49,500元、停車費155元,被告共應應連帶給付原告669,724元及按系爭租約第3條12項約定日息萬分之4之利息,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廠牌BMW、型式X5XDRIV E25D、牌照號碼RAY-3368、車身號碼WBA KS2108F 0K86845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趙定翔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支票、系爭車輛行照、付款明細表、本息明細表、停車費收據、權威車訊雜誌參考現值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第7條約定:「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及第8條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4、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倘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620,069元、租金49,500元、停車費155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倘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724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433元合 計 27,43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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