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50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詹益龍 曹慶元(原名曹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定方,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永誠,並由陳永誠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曹慶元(原名曹連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9,4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前五年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31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詹益龍、曹慶元及訴外人侯金龍前於89年7月18日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貸款171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3年(即自89年7月18日起至92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5%計算,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中被告詹益龍為借款人,而由被告曹慶元及訴外人侯金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部分56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迄至90年9月5日止尚欠款359,431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2年1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之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31元,及自100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益龍方面:系爭借款係伊任職於訴外人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公司)時,東旅公司經理陳怡君與中華銀行進行的貸款,當時東旅公司表示要替伊辦理貸款,伊雖然有去蓋章,但借款使用的印章是由陳怡君所刻,伊從未見到該銀行存簿,也沒有拿到錢,印章及提款簿都在東旅公司,貸款下來伊也不知道,伊否認借款契約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曹慶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本件被告詹益龍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提出具體爭執之意見,其雖辯稱申辦借款使用之印章是陳怡君所刻,印章及銀行存簿都在東旅公司處,沒拿到借款云云,惟查被告詹益龍並不否認「放款借據」上之蓋章及簽名均係其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該私文書(即放款借據)為真正,而觀諸該放款借據之首段記載:「立放款借據人侯金龍、曹慶元、侯金龍等叁人(詳如後附借保人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共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 借到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整,並各自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借款人每人借款金額(以下簡稱本借款)及其連帶保證人詳如借保人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於聲明事項記載: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注意事項:一、本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之 各借款人為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二、如借款人(兼同組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本借據之一般條款、特別條款及聲明事項內容(如前所示)則請於左列簽章欄位中簽名蓋章:侯金龍、曹慶元、侯金龍」,及於末頁表格記載「借款人:詹益龍...借款金額:伍拾陸萬元...」等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詹益龍與中華銀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正。再者,中華銀行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詹益龍名義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中,此有放款客戶 還款繳息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詹益龍亦未否認該帳戶為其所申辦。本件被告詹益龍僅空言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曹慶元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9,431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8元 合 計 3,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