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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告
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衍榮
訴訟代理人
馮貞瑋
參加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6 項(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1 份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1 月20日締結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數位複合影印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4年3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猶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即行終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機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機號PJP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KM-C3225E 型號及機號NS0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FS-3140MFP型號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起初係參加人廣升公司探詢原告是否欲租用影印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發現原告列於系爭契約上並為出租人,參加人乃稱係因其提供機器向原告融資,參加人亦提出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份為佐證,並稱原告為保障其債權故於系爭契約內擔任出租人。參加人並陳稱被告僅每月代其繳納融資款予原告即可,每月之超印費用則給付予參加人。被告迄今完全不認識原告,系爭契約乃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而非與原告之間。且依參加人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 8條及第4 條觀之,可得知原告與參加人間非為買賣關係而係融資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屬被告向原告融資之性質。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租金、標的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訴訟中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形式上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惟系爭契約係參加人自行前往被告處表示願提供影印機租用及維修服務,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亦未指示原告購買任何影印機,並不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模式。且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租金每月高達11,500元,顯異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又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可知其合作模式,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㈣被告自103 年11月起便向參加人反應租用之機器輸出品質不穩定,經常性故障停擺,雖經參加人多次派員檢修、調整、更換零件,均未見改善,嚴重影響被告之業務推展、對外貿易往來文件效率,進而損及被告在業界之良好信譽。原告雖多次電洽被告要求支付不足期之基本費,然被告亦明確告知其事由,並於104年1月19日將機器設備退回與參加人,並於105 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既無使用機器,自不須負擔任何費用。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原告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承租系爭機器,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應給付租金云云,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租賃之合意乙節,固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及附表影本、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然查:

⒈關於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首據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馮貞瑋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之監察人,伊會經手被告公司之契約簽署。系爭契約係由伊經手,之前被告有承租影印機的需求,洽詢過一些公司之後,參加人來與被告接洽;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參加人第二份合約,被告於締約時曾詢問參加人之業務稱為何有原告的名稱,參加人之業務答稱參加人與原告間有租賃融資的關係,實際上的維修服務都是參加人提供,簽約時都是參加人派人與被告接洽,原告從未派員,被告係至到本件起訴後,才接觸到原告人員。而系爭機器承租過程,係由參加人派人與被告洽談,參加人表明為出租人,是因為參加人要向原告融資,所以要將系爭機器抵押給原告,系爭契約才會載明原告公司名稱,而被告承租系爭機器時,亦認參加人始係出租人。系爭機器相關交機、服務、維修、保養之服務均由參加人提供,原告都沒有提供服務。而參加人稱該公司每個月需繳款給原告,而被告與參加人約定的租金就是每個月4,200 元,而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之其餘租金,由參加人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簽立支票給原告。當時伊有質疑過為何要採取上開作法,參加人之業務答稱是該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原告為求保障,所以才如此要求。嗣因被告知道原告會寄發票到被告處,而當時系爭機器已經故障不能使用,故被告要求參加人把系爭機器搬回去,並且不再給付租金。然被告慮及原告可能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故被告為自保,即要求與參加人簽署如本院卷第82頁所示之協議書,且系爭機器於此同時由參加人搬走,現在並不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次據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參加人公司業務伊都知悉;系爭契約係由參加人之業務招攬,而與被告締結,參加人是向被告稱參加人係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系爭契約記載原告之名稱,係因參加人向原告融資,有分期付款資金週轉之問題,始會如此。締約時,參加人曾向被告提示與原告間的合作協議書第8 條給被告看,並向被告稱萬一發生問題時,款項由參加人負責,機器由參加人買回。而系爭機器相關交機、服務、維修、保養,均由參加人為之,原告並無提供服務,亦未於洽談契約時出面,原告僅在交機時來照相。又被告應付之系爭機器租金,相較於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有高有低,參加人會將差額給付給被告。又於103 年8 月之後,參加人與原告發生爭議,系爭機器之維修原告不處理,參加人亦無法拿第二台機器去處理,被告沒有辦法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壞了好幾個月,於是參加人與被告協議簽署如本院卷第82頁所示之協議書,由參加人搬回系爭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

⒉觀諸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系爭機器之出租過程及款項給付方式等節乃大致相符,且亦有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影本、機器保管協議書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應堪採信。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及前揭證據之內容,足認就系爭機器之租賃縱有租賃關係之發生,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租賃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租賃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系爭機器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租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機號PJP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KM-C3225E 型號及機號NS0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FS-3140MFP型號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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