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 告 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梅即潘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與被告使用,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36個月,自第1期到12期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4,905元,自13期到36期之租金為130,000元,並以支票作為付款方式 。詎被告所提供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則被告第13期租約未依約付款,已構成違約事由,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系爭租賃物被訴外人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橋王花園酒店(下稱銀聯公司)侵占,所以沒有辦法直接返還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向恆耀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後出租與被告,並定有系爭租約,詎被告所提供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致未依約給付第13期租金而違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合約書、票據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符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承租人對本約規定任何一項給付(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到期未依規定給付。」,第13條第2項第1款復約定:「如上述一事由發生,出租人得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並行使下列一項或數項權利:使承租人(承租人茲無條件同意)於接獲出租人書面通知時以自己費用,迅即依本約第14條規定,將標的物全部返還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及其反面)。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 第13期之租金而違約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物被銀聯公司侵占而無法返還云云,然被告所辯縱然屬實,此亦不因而免除其依約應負之返還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合 計 27,136元 ┌──┬──────┬───────┬─────┐ │編號│ 品名 │ 年份(民國) │ 數量 │ ├──┼──────┼───────┼─────┤ │1 │LUMINI牌P10 │一○三年 │六十二箱 │ │ │全彩LED電子 │ │ │ │ │彩幕顯示屏 │ │ │ ├──┼──────┼───────┼─────┤ │2 │LUMINI牌P8全│一○三年 │七十七箱 │ │ │彩LED電子彩 │ │ │ │ │幕顯示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