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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99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
法定代理人
鄭採英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
被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告
林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追加林進來為被告,雖為林進來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該證據資料仍可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並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義彬簽立協議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由黃義彬指定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等8戶建物(即編號A1、A2、B3、B5、C1、C7、C12、C14)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黃義彬指定之被告黃麗香等人名下,用以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事後黃義彬卻僅實際貸予原告2,750萬元,而原告簽發8張本票(票號FD0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合計面額2,7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黃義彬,黃義彬以訴外人吳明智名義持上開8張本票聲請支付命令。

㈡嗣黃義彬擅自將原告用以擔保債權之8戶建物委託被告林進來逕行出售變賣,而被告林進來代銷的質押8戶已出售7戶,合計7戶售價共3,928萬元(計算式:630+560+550+580+520+558+530=3,928),林進來並已交付3,200萬元,足徵上述借款的開立上開本票債權本息已從價金足以沖抵清償完畢,原告所被質押8戶建物中之1戶未出售(即登記在被告黃麗香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已無再提供擔保之必要。

㈢原告與黃義彬簽立協議書之當時及其前後,均未同意得於原告未能清償債務時逕行處分,更無授權指定名義人即被告黃麗香提供在其登記名下之系爭建物設質抵押予第三人,其未受原告委任及同意下,擅自賤價處分原告所供擔保之8戶建物,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所欠黃義彬之借款2,750萬元債務而開立上開8張本票本息已全部清償完成,此由黃義彬擅自處分原告用以共同擔保上述借款的質押8戶建物經其委託林進來販售其中7戶所得3,928萬元款項即足以抵償,則原告提供質押8戶建物中未出售之1戶(即登記被告黃麗香名下之系爭建物),已無再提供擔保之必要。惟該建物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列為拍賣標的,被告黃麗香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被告黃麗香可得分配款274,816元,被告黃麗香並已領取該筆款項,此已構成不當得利。

㈣被告林進來身為代書工作,執業經年,明知建物為何登記被告黃麗香名下,卻與被告黃麗香合謀借款、轉售牟利和冒領款項等行為,全是未受原告委任及同意下,擅自賤價處分原告所供擔保之建物,顯已購成無因管理行為。

㈤原告謹依無因管理規定準用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關係,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2條,和同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74,816元及附加利息。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274,816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列被告如其中一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黃麗香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黃義彬與原告間於85年5月間簽訂協議書,原告向黃義彬借款,所借貸款項,並非僅為原告所主張以8張本票面額合計金額2,750萬元為限。且依被告林進來與黃義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該台中市○○區○○○街00○0號等8棟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黃義彬向林進來所收取之3,200萬元,係出賣8戶房屋之對價,該買賣契約絕非原告主張之代銷契約,依該買賣契約內容,被告林進來於支付應付之買賣價金同時,取得該買賣契約所指之買賣標的物,登記被告黃麗香名下之系爭建物,於87年5月間,以被告黃麗香名義,設定抵押權予簡惠美等人,係由被告林進來指示而為,林進來以抵押借款方式,向簡惠美等借款,該借得款項,係支付予黃義彬,作為買賣價金3,200萬元之一部。因此,此一房屋並非多餘或額外房屋,仍為黃義彬以買賣金額3,200萬元出賣予被告林進來之8戶房屋中之一部分,被告林進來亦非僅出售8戶房屋中之7戶房屋,即付清買賣價金3,200萬元。且該買賣價金3,200萬元並不足以清償本息。

㈡依原告與黃義彬於85年5月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於黃義彬與被告林進來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黃義彬應得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建物為買賣或其他處分,原告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或原告權益受侵害,並無依據。

㈢黃義彬與被告林進來簽訂買賣契約,再由黃義彬、被告林進來及簡惠美、簡志強、簡惠音3人約定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借款、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等事,其中黃義彬以被告黃麗香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簡惠美、簡志強、簡惠音3人,係訴外人黃義彬本於協議書約定而得享有之權利,該抵押權設定,並無疑義,且亦非「為原告無因管理(處分)財產」。

四、被告林進來辯稱:被告林進來與原告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在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黃麗香,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被告黃麗香對系爭房屋具有完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被告黃麗香因房屋買賣關係,於20年前提供系爭建物,連同其他人名義之建物7棟,共計8棟,為被告林進來向案外人借款之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屆期被告黃麗香未履行建物移轉登記以及林進來未清償抵押債權,嗣遭抵押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亦屬依法所許;發生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拍賣抵押物、分配價金之時間均發生在15年以前,依法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林進來並未領取原告所指274,816元之執行分配款,依法不負任何不當得利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黃義彬於85年5月間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向黃義彬借款,並由原告簽發8張本票(票號FD0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合計面額2,7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黃義彬,嗣黃義彬以吳明智名義持上開8張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4309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㈡原告將其興建中8棟建物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黃義彬指定之被告黃麗香等人名下,其中第8棟(即系爭建物)係黃義彬借用被告黃麗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黃麗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具狀以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嗣被告黃麗香對於前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於91年8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2635號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黃麗香分得274,816元確定,被告黃麗香並於91年7月3日領取該筆款項。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經查,原告與黃義彬於85年5月間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向黃義彬借款,原告嗣即依照協議書「週轉金撥款條款」第2條之「…興建中之建物8戶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送件撥放(甲方〈即原告〉須依附件一之名冊完成起訴人變更手續)」約定,將興建中建物8戶變更起造人為黃義彬指定之人,衡諸常情,此應具借款擔保之性質。而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在86年9月25日開始退票,沒有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等情,業據黃義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卷宗第129頁),顯見於87年4月24日,黃義彬處分原告用以擔保債權之8戶建物,係其為保全債權而行使權利,與無因管理無涉。被告黃麗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亦係主張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其顯非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亦難謂其有為原告無因管理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無因管理,應返還274,816元,並無理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欠黃義彬之借款2,750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惟被告仍領取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款274,816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撥款實際金額為2,750萬元,且經黃義彬於105年3月25日到庭作明確陳述,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0頁),惟細繹該筆錄內容,黃義彬亦證述:「(法官問: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有無約定清償日?)有,我們是口頭約定,約定月息3分利。」(見本院卷㈡第66頁)、「(法官問:依照協議書上乘公司跟你借3000萬元,但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金額只有2750萬元?)確實是借款3000萬元,為何只找到這8張票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依林進來支付的買賣價金3200萬元抵充上乘公司之借款或票款本息,仍不足清償,不足清償金額為1255萬元(且這是計算至87年11月30日止之本金金額)」(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且黃義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我是87年與林進來訂立合約,上乘公司開立之支票在86年9月25日開始退票,沒有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所以清償連利息都不夠,借款利息是以口頭約定,即每個月90萬元,一年是1080萬元,年息36%。」(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卷宗第129頁),黃義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第30號案件審理中,亦提出更正陳報狀,陳明:「民國87年11月30日,售屋所得3,200萬元,扣除利息,尚欠本金壹仟貳佰伍拾伍萬元(3,150+1,305-3,200 =1,255),尚不足償還台中地院86促43093支付命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第30號卷㈠第155頁),顯見黃義彬之陳述自始均係「依林進來支付的買賣價金3200萬元抵充上乘公司之借款或票款本息,仍不足清償,尚積欠1255萬元」,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本票、質押8戶移轉時間及出售價格、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等影本,僅能證明原告與黃義交間之借貸情形及被告黃麗香就系爭建物領得274,816元之執行分配款,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領取之系爭分配款274,816元,係屬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4,816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4,816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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