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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

原告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亞芸律師
被告
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
被告
瑞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人 許瑞騰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 二 人 劉仁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高雄市○○區○
被告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高雄市○○區○
被告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柏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高雄市○○區
送達代收人
上 三 人 張琳婕律師
送達代收人
共 同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住同上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路000號18樓之3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路000號18樓之3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路000號18樓之3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年106年1月4日及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持有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詠建工程行持有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瑞吉工程行持有如附表編號004至008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南碁營造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009至0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013至018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019、020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詠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被告瑞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被告南碁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被告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分別執有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張淑絹是否為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尚有爭執,然被告等人分別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如附表之系爭本票既由被告等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且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固得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淮予強制執行,惟其聲請之對象,以發票人為限。經查,原告是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須同時有董事長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在社會上由公司之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亦頗為多見,倘公司設有副董事長之職位,則該股份公司之發票行為,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以昭慎重,亦所在多有,是以,原告於訴外人長鴻公司所簽發之票上蓋用印文,是否即應負據票任,揆諸前說明,自應就該票之全體記載旨趣判斷之。

㈡觀諸被告等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發票人欄位左方均為長鴻公司之印文,右上方欄位則分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張淑絹及董事長吳啟章二人之印文則緊接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欄位下方,並緊連左方長鴻公司之印文,解釋上應認原告張淑絹及長鴻公司董事長吳啟章二人,均係代理訴外人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而用印於系本票,否則,若認原告係本於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而發票人欄位用印,則長鴻公司之發票行為即欠缺代理人之簽章,顯然不符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之要件。

㈢另自被告瑞吉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6、7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1、56、57頁)上,有以實線刪除原到期日,並在該修改處有蓋用原告張淑絹之公司小章之記載,足以證明前述長鴻公司蓋用一大兩小公司章之記載,其發票行為主體為長鴻公司,並非以長鴻公司、吳啟及張淑絹為共同發票人。依該記載形式更可證明原告僅係長鴻公司用印代理人。

㈣再觀諸長鴻公司歷來存款印鑑卡之記載樣式,開戶人名稱「長鴻造股份限公司」,其印鑑式樣欄皆係以四格相連之方格,構成一整體之長方格,其中右上方之長方格記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下方緊連兩個相同大小之方格,並蓋用印鑑卡留存時之董事長章及副董事長章,左方與前述三方格緊鄰者,則為長鴻公司之公司章,核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之印文格式相符,亦可知該發票行為之效果係歸於長鴻公司,與代理人即原告無涉。

㈤縱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假設語),被告等人亦未合法提示票據,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水泥公司)則以:原告固主張其係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而依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依上開規定,則原告張淑絹即應舉證證明其在開立系爭本票時,係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吳啟章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而由原告張淑絹代理開立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否則即應負起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連帶責任。又被告振農水泥公司就系爭本票,均有向付款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惟未獲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六紙可參(見本院卷整128-133頁),故縱未向原告提示,亦僅不得聲請淮就本票為強制執行,並非謂本票債權因此而不存在。

三、被告瑞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吉公司)、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下稱百峰工程行)則以:原告雖稱長塢公司於付款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係約定其發票印鑑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3顆,故據此認定原告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查,票據保障其流通性,著重外觀解釋原則,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在系爭本票上所蓋訴外人長鴻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吳啟章印章右側,加蓋自己印章與一般社會通念上,一般公司簽發本票時,應僅蓋用公司大章之旨趣相違,故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加蓋個人私章於公司大小章右側,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共同發票人。再查,原告雖提出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105年2月22日105松江字第18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3顆為憑(自102年8月7日起),因此簽發本行之支票或本票,應同時蓋妥上述印章始有效」然上開解釋方式,顯是以票據外觀以外之資料,補充解釋本票發票人為何人,顯與前述外觀解原則不符,充其量僅屬訴外人長鴻公司與台灣中小企銀之內部約定。況原告以個人私章更改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附表編號4、6、7)、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附表編號9至12),即是票據行為之延伸,非基於與銀行之內部約定,而是出於發票人之意思所為。

四、被告詠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建公司)、南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碁公司)、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翼公司)則以: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所謂「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羲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如簽名於票據者,並無代理本人之權限,其簽名對本人不生效力,並應依票據法5條規定自負其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僅係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告簽發票據予被告時,長鴻公司董事長吳啟章並無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故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原告當時並無代理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限。故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無論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觀之,或依社會觀念,原告皆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公司設有副董事長職位之公司,公司為發票行為,非必經副董事長蓋章,原告所稱之情形,無法代表一般社會觀念,且第三人根本難以知悉原告蓋章之目的僅係以昭慎重,次查,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本票上,已有長鴻公司之公司章,已足生發票之效力,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更無必要再經僅為公司副董之原告簽名蓋章,然原告卻仍再於本票上蓋章,應足認原告係為自己為發票行為,原告雖提出長鴻公司歷來存款印鑑卡記載樣式,主張蓋用副董事長印章係該公司發票行為所必須,欲藉此主張其蓋用印章係在代理公司簽發票據,非自為發票人,惟此解釋方式,實已違反票據法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所示之票據文義性,故原告不得以存款印鑑卡記載樣式此等票據外之證明方法,變更或補充票據上之記載。況該存款印鑑卡記載樣式並字被告及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倘容如此解釋方式,將有害票據之流通。再縱認長鴻公司對外法律行為之用印除公司大小章外,尚須原告用印,惟系爭本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之修改,僅蓋用原告之小章,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個人印章係為代理訴外人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故其非共同發票人,毋需負票據責任,故本件之爭點實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若是,被告等人是否已合法提示系爭票據而得對原告主張給付票款?經查:

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無論係格式或蓋印之印文均完全相同,均為大方框內區隔左側一方框及右側二小方框,左側方框內蓋有「長鴻公司」印文,右側二小方框則分別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於右側二小方框上方並以印刷字體記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45、48、51、56-58、61、62、63、64、67-78、81-82頁)。又上開本票分別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經核對長鴻公司於中小企銀、土地銀行所開立票據存款帳戶之發票印鑑章,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所印製之一大方框區分左側方框及右側二小方框完全相同,均包含長鴻公司、吳啟章及原告張淑絹之印章共3顆,可知長鴻公司簽發該等銀行之支票或本票,必須同時蓋印前開3顆印章方屬有效(見本院卷第83、84頁),參以吳啟章、原告張淑娟簽發系爭本票時,分別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有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再原告張淑娟與吳啟章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均為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是堪認吳啟章、原告張淑絹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僅係以長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身分而在系爭本票上蓋章,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㈢被告等人雖均主張原告張淑絹加蓋自己印章,與一般公司簽發本票或支票發票,僅蓋用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旨趣相違,且被告復主張原告張淑絹曾於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禁止背書轉讓處加蓋個人私章,做為更改本票到期日及塗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用,顯見原告張淑絹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然雖有部分公司發票時僅蓋用公司大章與法定代理人之小章,但由於各家公司不同,尚不得因此即認長鴻公司以董事長與副董事長共同代理公司發票之方式為不可採;又原告張淑絹雖曾蓋用個人私章於系爭本票上,以更改本票到期日及塗消禁止背書轉讓,惟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及禁止背書轉讓欄位與發票人欄位所蓋用之「張淑絹」印文形式亦屬同一,是應係張淑絹代表發票人長鴻公司更改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不足以反證張淑絹即係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長鴻公司1人,應可認定。是原告張淑絹既非共同發票人,不論被告等人有無合法提示系爭票據,均不得對原告主張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淑絹係以長鴻公司之代理人在系爭本票上蓋章,其非共同發票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持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001 │許明智即百峰│104.8.17 │52,973元 │104.10.10 │ZC0000000 ││ │工程行 │ │ │ │ │├──┼──────┼──────┼──────┼───────┼─────┤│002 │詠建工程有限│104.7.24 │695,649元 │104.9.30 │ZC0000000 ││ │公司 │ │ │ │ │├──┼──────┼──────┼──────┼───────┼─────┤│003 │同上 │同上 │521,457元 │同上 │ZC0000000 ││ │ │ │ │ │ │├──┼──────┼──────┼──────┼───────┼─────┤│004 │瑞吉工程有限│104.9.15 │1,162,657元 │104.12.21 │ZC0000000 ││ │公司 │ │ │ │ │├──┼──────┼──────┼──────┼───────┼─────┤│005 │同上 │104.8.17 │69,365元 │104.10.10 │ZC0000000 ││ │ │ │ │ │ │├──┼──────┼──────┼──────┼───────┼─────┤│006 │同上 │同上 │480,716元 │104.10.25 │ZC0000000 ││ │ │ │ │ │ │├──┼──────┼──────┼──────┼───────┼─────┤│007 │同上 │同上 │480,715元 │104.11.25 │ZC0000000 │├──┼──────┼──────┼──────┼───────┼─────┤│008 │同上 │104.9.15 │1,792,598元 │104.11.30 │ZC0000000 │├──┼──────┼──────┼──────┼───────┼─────┤│009 │南碁營造有限│104.8.27 │103,425元 │104.11.25 │ZC0000000 ││ │公司 │ │ │ │ │├──┼──────┼──────┼──────┼───────┼─────┤│010 │同上 │同上 │5,341,229元 │104.11.25 │ZC0000000 │├──┼──────┼──────┼──────┼───────┼─────┤│011 │同上 │104.9.7 │4,877,590元 │104.11.1 │ZC0000000 │├──┼──────┼──────┼──────┼───────┼─────┤│012 │同上 │104.9.24 │8,111,524元 │104.11.20 │ZC0000000 │├──┼──────┼──────┼──────┼───────┼─────┤│013 │振農水泥製品│104.8.17 │246,645元 │104.9.3 │ZC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014 │同上 │同上 │115,101元 │104.10.10 │ZC0000000 │├──┼──────┼──────┼──────┼───────┼─────┤│01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11.10 │ZC0000000 │├──┼──────┼──────┼──────┼───────┼─────┤│01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12.10 │ZC0000000 │├──┼──────┼──────┼──────┼───────┼─────┤│0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1.10 │ZC0000000 │├──┼──────┼──────┼──────┼───────┼─────┤│018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2.10 │ZC0000000 │├──┼──────┼──────┼──────┼───────┼─────┤│019 │鉅翼保全股份│104.9.16 │43,418元 │104.11.25 │BM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020 │同上 │104.9.16 │86,835元 │104.12.25 │BM0000000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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