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原 告 林文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源隆 被 告 喬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喬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對被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之營業保證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應將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等語,後於本院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為:確認債務人喬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喬鑫不動產)對被告有200,000 元及同上利息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105 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債務人喬鑫不動產為被告,聲明同前(見本院卷第96頁)。嗣因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陳報其已於105 年9 月20日,依法以喬鑫不動產繳納之營業保證金清償訴外人趙友志114,408 元,故本件營業保證金僅餘135,592 元等情,原告遂配合上開陳報內容,變更其所確認之債權金額如上(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其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均為被告所不反對,且其減縮聲明確認之數額,係因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於訴訟中另行清償訴外人趙友志致金額發生變動,具備情事變更之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喬鑫不動產銷售房屋,並給付200,000 元之服務費用,然因被告喬鑫不動產人員事前未善盡調查標的物瑕疵之義務,致原告事後遭房屋買受人求償,為此,原告已聲請對被告喬鑫不動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喬鑫不動產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858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原告即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被告喬鑫不動產已於104 年10月16日登記解散及註銷營業,迄今已滿1 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1 規定,被告喬鑫不動產應得向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請求返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目前餘額為135,592 元),詎料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竟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予以否認,原告自有提起本訴排除此不確定法律關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營業保證金135,592 元之債權存在。三、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辯稱:被告喬鑫不動產原有繳存25萬元之營業保證金,惟訴外人趙友志以被害人身分檢具對被告喬鑫不動產之確定勝訴判決申請代為賠償,經核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業於105 年9 月20日依法給付114,408 元予趙友志,目前被告喬鑫不動產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僅餘135,592 元。又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營業保證金除供代為賠償使用及退還經紀業外,均不得動支,本件被告喬鑫不動產尚未主動申請返還營業保證金,故依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該筆營業保證金仍不得扣押等詞。被告喬鑫不動產則以:伊否認原告對其有2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已向士林地院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士林地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986 號),但伊對於目前營業保證金之餘額僅存135,592 元之事實無意見,先前亦曾向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申請返還,但對方以兩造間尚有訴訟存在為由拒絕返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營業保證金債權135,592 元存在,並主張以此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經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向本院執行處異議略以:營業保證金係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不得扣押等語,有該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喬鑫不動產對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有無營業保證金債權存在,確有爭執,且此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喬鑫不動產有200,000 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經士林地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85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被告喬鑫不動產有繳存25萬元之營業保證金於被告所屬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金基金管理委員會,原告遂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喬鑫不動產對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之上開營業保證金債權,經執行處對被告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46382 號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46382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再查被告喬鑫不動產於辦妥公司登記時所繳付之營業保證金數額為25萬元;嗣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於105 年9 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505號扣押命令,於104,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2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32 元(合計114,408 元)之範圍內,扣押系爭營業保證金,用以賠償訴外人即喬鑫不動產之另名委託人趙友志,此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無他人就該筆營業保證金請求代為賠償,故目前被告喬鑫不動產所繳之營業保證金餘額為135,592 元(計算式:250,000 -114,408 =135,592 )等情,亦有上開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1年後2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經紀業依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二、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三、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此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1 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喬鑫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5 日以經司字第1045184920號函為解散登記,復於同年月13日向該管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組織解散異動備查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同年月16日核准註銷營業登記,變更執業狀態為停業等情,有被告喬鑫不動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9 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檢附之註銷營業申請資料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是依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喬鑫不動產自得於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1 年後之2 年內,即105 年10月16日至107 年10月15日間,隨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請求返還原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餘額。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逾上開請求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喬鑫不動產對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有135,592 元營業保證金債權存在,即非無據。㈢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固辯稱: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保證金應不得扣押等語,惟查該條項規定:「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本件被告喬鑫不動產請求返還營業保證金,係基於同條第3 項之規定而來,業如前述,堪認符合同條第1 項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本件既具備同條第3 項可得請求返還之要件,則該筆營業保證金即應返還予喬鑫不動產,歸屬於其所有,而不再具有獨立性,自無前述不能扣押之情形。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又稱本件應待喬鑫不動產請求返還時,始能認為營業保證金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喬鑫不動產是否已依法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乃屬請求權有無行使之問題,與債權之成立要件無涉,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此節抗辯,亦無足採憑。 ㈣此外,關於被告喬鑫不動產辯稱原告無權請求伊返還200,000 元乙節,核屬原告與被告喬鑫不動產間原因債權之爭議,與被告2 人間之營業保證金債權存否無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惟被告喬鑫不動產既已向原告提出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得另循停止執行之方式以為保全,附此指明。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請求確認被告喬鑫不動產對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公會有135,592 元之營業保證金債權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