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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

原告
趙清輝
被告
葦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偉
被告
吳淑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補正被告吳淑華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吳淑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以「吳淑華」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吳淑華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65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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