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
- 原告
- 趙清輝
- 被告
- 葦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偉
- 被告
- 吳淑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補正被告吳淑華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吳淑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以「吳淑華」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吳淑華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65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