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31號
- 原告
- 林慧美
- 被告
- 林吳珍玉(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家弘(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白玫(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白雯(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白玲(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白瑩(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陳和惠
- 被告
- 林洋文
- 被告
- 郭華旭
- 被告
- 郭雅君
- 被告
- 郭雅惠
- 被告
- 郭雅智
- 被告
- 郭家隆
- 被告
- 林家良(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家成(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舜英(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林桂英(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淑英(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忠正(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 被告
- 伊藤靜枝
- 被告
- 郭崇信
- 被告
- 郭釗信
- 被告
- 郭幸惠
- 被告
- 郭雅惠
- 被告
- 郭白春蓮
- 被告
- 林裕三(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年盛(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玲玉(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玲玫(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玲瑛(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玲瑋(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楊蓮江
- 被告
- 楊新喜
- 被告
- 楊寶真
- 被告
- 楊榮吉
- 被告
- 楊衣錦
- 被告
- 丁文經
- 被告
- 丁文緯
- 被告
- 丁文玫
- 被告
- 周林惠瑛
- 被告
- 林瑜英
- 被告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佳蓉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 被告
-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應就被繼承人林華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應就被繼承人林陳金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應就被繼承人林楊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李陳和惠、林洋文、郭華旭、郭雅君、郭雅惠、郭雅智、郭家隆、林家良、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伊藤靜枝、郭崇信、郭釗信、郭幸惠、郭雅惠、郭白春蓮、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瑛、林玲瑋、王楊蓮江、丁文經、丁文緯、丁文玫、周林惠瑛、林瑜英、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林家成、楊新喜、楊寶真、楊榮吉、楊衣錦、林玲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莊翠雲,嗣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附卷可考。曾國基已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共有人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已分別於102年6月13日、102年5月19日、95年4月19日死亡,林華興之繼承人是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林陳金玉之繼承人是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林楊蜜之繼承人是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命上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李陳和惠、林洋文、郭華旭、郭雅君、郭雅惠、郭雅智、郭家隆、林家良、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伊藤靜枝、郭崇信、郭釗信、郭幸惠、郭雅惠、郭白春蓮、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瑛、林玲瑋、王楊蓮江、丁文經、丁文緯、丁文玫、周林惠瑛、林瑜英、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新喜、楊寶真、楊榮吉、楊衣錦、林玲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家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其中共有人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已分別於102年6月13日、102年5月19日、95年4月19日死亡,而林華興之繼承人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林陳金玉之繼承人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及林楊蜜之繼承人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59至94頁、第151至172頁),堪信為真實。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之繼承人,就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之應有部分10分之1、70分之1、60分之1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原告與部分共有人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對分割已有所爭執,顯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就被繼承人林華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就被繼承人林陳金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就被繼承人林楊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4平方公尺,同小段218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45人,現況是空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或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至附表中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部分,及被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0部分,暨被告林裕
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0部分,因係基於繼承而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補償金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華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林陳金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林楊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地政機關土地指界費 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合 計 3,8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林吳珍玉│公同共有1/10│連帶負擔1/10 │ │林家弘 │ │ │ │林白玫 │ │ │ │林白雯 │ │ │ │林白玲 │ │ │ │林白瑩 │ │ │ ├────┼──────┼────────┤ │李陳和惠│ 1/20 │ 1/20 │ ├────┼──────┼────────┤ │林洋文 │ 1/10 │ 1/10 │ ├────┼──────┼────────┤ │郭華旭 │ 4/120 │ 4/120 │ ├────┼──────┼────────┤ │郭雅君 │ 1/120 │ 1/120 │ ├────┼──────┼────────┤ │郭雅惠 │ 1/120 │ 1/120 │ ├────┼──────┼────────┤ │郭雅智 │ 1/120 │ 1/120 │ ├────┼──────┼────────┤ │郭家隆 │ 1/120 │ 1/120 │ ├────┼──────┼────────┤ │林家良 │ │ │ │林家成 │公同共有1/70│連帶負擔1/70 │ │林舜英 │ │ │ │蘇林桂英│ │ │ │林淑英 │ │ │ │林忠正 │ │ │ ├────┼──────┼────────┤ │林家良 │ 1/70 │ 1/70 │ ├────┼──────┼────────┤ │林家成 │ 1/70 │ 1/70 │ ├────┼──────┼────────┤ │林舜英 │ 1/70 │ 1/70 │ ├────┼──────┼────────┤ │蘇林桂英│ 1/70 │ 1/70 │ ├────┼──────┼────────┤ │林淑英 │ 1/70 │ 1/70 │ ├────┼──────┼────────┤ │林忠正 │ 1/140 │ 1/140 │ ├────┼──────┼────────┤ │伊藤靜枝│ 1/140 │ 1/140 │ ├────┼──────┼────────┤ │郭崇信 │ 1/50 │ 1/50 │ ├────┼──────┼────────┤ │郭釗信 │ 1/50 │ 1/50 │ ├────┼──────┼────────┤ │郭幸惠 │ 1/50 │ 1/50 │ ├────┼──────┼────────┤ │郭雅惠 │ 1/50 │ 1/50 │ ├────┼──────┼────────┤ │郭白春蓮│ 1/50 │ 1/50 │ ├────┼──────┼────────┤ │林裕三 │ │ │ │林年盛 │公同共有1/60│連帶負擔1/60 │ │林玲玉 │ │ │ │林玲玫 │ │ │ │林玲瑛 │ │ │ │林玲瑋 │ │ │ ├────┼──────┼────────┤ │王楊蓮江│ 1/60 │ 1/60 │ ├────┼──────┼────────┤ │楊新喜 │ 1/60 │ 1/60 │ ├────┼──────┼────────┤ │楊寶真 │ 1/60 │ 1/60 │ ├────┼──────┼────────┤ │楊榮吉 │ 1/60 │ 1/60 │ ├────┼──────┼────────┤ │楊衣錦 │ 1/60 │ 1/60 │ ├────┼──────┼────────┤ │丁文經 │ 4/360 │ 4/360 │ ├────┼──────┼────────┤ │丁文緯 │ 4/360 │ 4/360 │ ├────┼──────┼────────┤ │丁文玫 │ 4/360 │ 4/360 │ ├────┼──────┼────────┤ │周林惠瑛│ 1/10 │ 1/10 │ ├────┼──────┼────────┤ │林瑜英 │ 1/20 │ 1/20 │ ├────┼──────┼────────┤ │久大投資│ 1/20 │ 1/20 │ │顧問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中華民國│ 1/20 │ 1/20 │ │(管理者│ │ │ │:財政部│ │ │ │國有財產│ │ │ │署) │ │ │ ├────┼──────┼────────┤ │許富勝 │ 9/100 │ 9/100 │ ├────┼──────┼────────┤ │林慧美 │ 1/100 │ 1/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