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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林慧美林吳珍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31號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林吳珍玉(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林家弘(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林白玫(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林白雯(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林白玲(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林白瑩(即林華興之繼承人) 李陳和惠 林洋文 郭華旭 郭雅君 郭雅惠 郭雅智 郭家隆 林家良(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林家成(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林舜英(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蘇林桂英(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林淑英(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林忠正(兼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伊藤靜枝 郭崇信 郭釗信 郭幸惠 郭雅惠 郭白春蓮 林裕三(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林年盛(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林玲玫(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林玲瑛(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林玲瑋(即林楊蜜之繼承人) 王楊蓮江 楊新喜 楊寶真 楊榮吉 楊衣錦 丁文經 丁文緯 丁文玫 周林惠瑛 林瑜英 被   告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應就被繼承人林華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應就被繼承人林陳金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應就被繼承人林楊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李陳和惠、林洋文、郭華旭、郭雅君、郭雅惠、郭雅智、郭家隆、林家良、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伊藤靜枝、郭崇信、郭釗信、郭幸惠、郭雅惠、郭白春蓮、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瑛、林玲瑋、王楊蓮江、丁文經、丁文緯、丁文玫、周林惠瑛、林瑜英、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林家成、楊新喜、楊寶真、楊榮吉、楊衣錦、林玲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莊翠雲,嗣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附卷可考。曾國基已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1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共有人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已分別於102年6月13日、102年5月19日、95年4月19 日死亡,林華興之繼承人是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林陳金玉之繼承人是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林楊蜜之繼承人是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命上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李陳和惠、林洋文、郭華旭、郭雅君、郭雅惠、郭雅智、郭家隆、林家良、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伊藤靜枝、郭崇信、郭釗信、郭幸惠、郭雅惠、郭白春蓮、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瑛、林玲瑋、王楊蓮江、丁文經、丁文緯、丁文玫、周林惠瑛、林瑜英、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楊新喜、楊寶真、楊榮吉、楊衣錦、林玲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家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其中共有人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已分別於102年6月13日、102年5月19日、95年4月19日死亡,而林華興之繼承人林 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林陳金玉之繼承人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及林楊蜜之繼承人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59至94 頁、第151至172頁),堪信為真實。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之繼承人,就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之應有部分10分之1、70分之1、60分之1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原告與部分共有人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對分割已有所爭執,顯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林華興、林陳金玉、林楊蜜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就被繼承人林華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林家良、林 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就被繼承人林陳金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 告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就被繼承人林楊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被告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4平方公尺,同小段218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 公尺,共有人合計45人,現況是空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或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至附表中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部分,及被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0部分,暨被告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0部分,因係基於繼承而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補償金額,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華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吳珍玉、林家弘、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玲、林白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林陳金玉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林忠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暨請求林楊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裕三、林年盛、林玲玉、林玲玫、林玲瑛、林玲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地政機關土地指界費 8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 合 計 3,8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林吳珍玉│公同共有1/10│連帶負擔1/10 │ │林家弘 │ │ │ │林白玫 │ │ │ │林白雯 │ │ │ │林白玲 │ │ │ │林白瑩 │ │ │ ├────┼──────┼────────┤ │李陳和惠│ 1/20 │ 1/20 │ ├────┼──────┼────────┤ │林洋文 │ 1/10 │ 1/10 │ ├────┼──────┼────────┤ │郭華旭 │ 4/120 │ 4/120 │ ├────┼──────┼────────┤ │郭雅君 │ 1/120 │ 1/120 │ ├────┼──────┼────────┤ │郭雅惠 │ 1/120 │ 1/120 │ ├────┼──────┼────────┤ │郭雅智 │ 1/120 │ 1/120 │ ├────┼──────┼────────┤ │郭家隆 │ 1/120 │ 1/120 │ ├────┼──────┼────────┤ │林家良 │ │ │ │林家成 │公同共有1/70│連帶負擔1/70 │ │林舜英 │ │ │ │蘇林桂英│ │ │ │林淑英 │ │ │ │林忠正 │ │ │ ├────┼──────┼────────┤ │林家良 │ 1/70 │ 1/70 │ ├────┼──────┼────────┤ │林家成 │ 1/70 │ 1/70 │ ├────┼──────┼────────┤ │林舜英 │ 1/70 │ 1/70 │ ├────┼──────┼────────┤ │蘇林桂英│ 1/70 │ 1/70 │ ├────┼──────┼────────┤ │林淑英 │ 1/70 │ 1/70 │ ├────┼──────┼────────┤ │林忠正 │ 1/140 │ 1/140 │ ├────┼──────┼────────┤ │伊藤靜枝│ 1/140 │ 1/140 │ ├────┼──────┼────────┤ │郭崇信 │ 1/50 │ 1/50 │ ├────┼──────┼────────┤ │郭釗信 │ 1/50 │ 1/50 │ ├────┼──────┼────────┤ │郭幸惠 │ 1/50 │ 1/50 │ ├────┼──────┼────────┤ │郭雅惠 │ 1/50 │ 1/50 │ ├────┼──────┼────────┤ │郭白春蓮│ 1/50 │ 1/50 │ ├────┼──────┼────────┤ │林裕三 │ │ │ │林年盛 │公同共有1/60│連帶負擔1/60 │ │林玲玉 │ │ │ │林玲玫 │ │ │ │林玲瑛 │ │ │ │林玲瑋 │ │ │ ├────┼──────┼────────┤ │王楊蓮江│ 1/60 │ 1/60 │ ├────┼──────┼────────┤ │楊新喜 │ 1/60 │ 1/60 │ ├────┼──────┼────────┤ │楊寶真 │ 1/60 │ 1/60 │ ├────┼──────┼────────┤ │楊榮吉 │ 1/60 │ 1/60 │ ├────┼──────┼────────┤ │楊衣錦 │ 1/60 │ 1/60 │ ├────┼──────┼────────┤ │丁文經 │ 4/360 │ 4/360 │ ├────┼──────┼────────┤ │丁文緯 │ 4/360 │ 4/360 │ ├────┼──────┼────────┤ │丁文玫 │ 4/360 │ 4/360 │ ├────┼──────┼────────┤ │周林惠瑛│ 1/10 │ 1/10 │ ├────┼──────┼────────┤ │林瑜英 │ 1/20 │ 1/20 │ ├────┼──────┼────────┤ │久大投資│ 1/20 │ 1/20 │ │顧問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中華民國│ 1/20 │ 1/20 │ │(管理者│ │ │ │:財政部│ │ │ │國有財產│ │ │ │署) │ │ │ ├────┼──────┼────────┤ │許富勝 │ 9/100 │ 9/100 │ ├────┼──────┼────────┤ │林慧美 │ 1/100 │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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