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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告
臺北市立大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加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及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編號MLZ00000000000),及於同年月15日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編號MLZ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及參加人於102 年3 月5 日、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分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分別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租期各為60個月,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含稅)、33,000元(含稅),被告應分別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止、102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於每月5 日、15日支付租金予原告。而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參加人僅係依原告指示提供被告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之供應商,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融資關係存在。且系爭合約業經蓋用被告有採購權限之總務處戳章,並經總務主任陳怡靜親簽及印章,原告並派業務代表至被告處確認租約及交機事宜,被告自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8 月間均有按期給付租金,原告亦依約逐月寄發租金發票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實存在租賃關係;縱被告係基於簽收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另系爭合約為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本質仍為租賃契約,並帶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即以融物代替融資,故被告僅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機器之使用收益,而非取得款項;縱系爭合約之租金係由參加人代被告繳納,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至被告與參加人間另成立租賃關係乙情,與本件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拘束原告。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8,492,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00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000 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洽談商議租用系爭機器之對象為參加人,實際上亦由參加人提供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並由參加人先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經會計程序審核後按月撥付租金及影印費予參加人,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而兩造間未曾商議相關租賃細節,簽立系爭合約與交機時兩造均未接觸,系爭合約亦未蓋印被告正式大小章及關防,且有多處空白缺漏,系爭合約所約定每月費用,實高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行情,且被告實際影印張數及費用極低,衡情不可能以高達數倍的鉅額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兩造間實無訂立租賃或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合意,參加人業務於簽約時僅告知系爭合約僅係參加人辦理交機事宜並向原告融資之證明文件,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於兩造間。又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系爭契約乃成立生效於原告及參加人間,此為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參加人係以被告名義按期依系爭合約所載金額給付予原告,此為清償參加人向原告融資之借款,並非給付系爭機器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再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而系爭合約係參加人應原告要求所具備之融資借貸文件,系爭合約約定之租金即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參加人每月依系爭合約所載金額以被告名義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原告雖形式上寄送發票予被告,惟實際上該等金額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亦未曾核銷認列此等支出,足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承租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原告並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超印費予參加人,參加人亦會開立發票予原告核銷;參加人之業務係攜帶蓋印處空白之系爭合約至被告處,僅稱為辦理交機事宜而請被告簽收蓋章,被告僅認知系爭合約為交機文件,並無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另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5日、同年月15 日與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合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乙節,並提出系爭合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統一發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61頁、卷二第271至277頁)。而系爭合約之內容固記載:「立合約書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直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則記載:「以上經由承租方經手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然查:

1、觀諸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具狀所陳:「三方文件為融資紙上作業文件,在學校、公務單位與合作社並無不同,僅係機器到位簽收窗口印鑑不同所導致,例如機器送到總務處,就由總務處蓋橢圓章與職章,該窗口有什麼章就蓋什麼章;.. .我公司與其間融資條件文件,對被告只是我交辦給業務帶去作教機確認的,所有文件簽認與交機單都是載明由我公司業務辦理,所以兩造間全無業務接觸...;客戶僅認知該文件係交機後請各窗口於文件簽認機器已確實安裝,並無租賃契約效力,更與承租方全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佐以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具狀陳明:「所有廣禾、廣升公司影印機糾紛事件,辦理模式在勝訴的公務機關與學校及學校合作社沒有不同;我們公司為向和潤等公司融資,需要有我們客戶蓋印的文件交給和潤公司,和潤公司才會融資給我們公司,業務要先給我們客戶蓋章後帶回公司,公司再交給和潤,和潤公司審核過才會撥款給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及證人吳志忠即本案參加人業務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 )結證稱:「這個不是契約書,而是機器確認到位的文件,我拿給總務主任用印的時候,原告和潤公司還沒有用印,原告是派人去學校看機器時才簽名,文件原告的業務員帶回公司用印簽名;這個文件請總務主任蓋章,這是我們公司跟和潤公司為設備融資,我不知道為何文件上載明出租人為和潤公司,這是我們公司跟原告公司談的,原告公司的業務與總務主任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均核與被告辯稱被告總務主任係因參加人業務表示為辦理交機事宜並向原告融資,始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未曾與原告為承租系爭機器磋商、議約等情相符。

2、又依原告主張援用本案業務人員朱桓麟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號給付租金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1頁)所陳:伊去學校辦理交機時,並未向學校說明和潤公司與廣升公司的角色有何不同,伊只有說伊是租賃公司,沒有提到伊是出租人,至於制式合約(即系爭合約)部分,廣升公司的業務會去說明,我們不會說明合約的內容,除非客戶有提出質疑等語,足認原告業務朱桓麟確無就系爭機器租賃事宜與被告人員進行接洽、商議,甚或未向被告人員說明身分及契約角色。職是,被告就系爭機器租賃事宜係與參加人業務為締約磋商及合意,被告縱有簽立系爭合約,惟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參加人業務代表亦無任何代理原告締約之表示,自難徒憑系爭合約形式記載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即遽認兩造間已達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另原告主張依約逐月寄發租金發票予被告,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實存在租賃關係云云。惟觀諸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1頁背面),其上固有以「大直高中」名義按月匯款193,000 元予原告之內容,然證人何培楨於本案具狀證稱:「... 三方文件的還款是我們公司自己的資金去還款,三方公司發票給學校或合作社是無法核銷的,我們公司取回也無法使用只好棄置,我們是跟和潤公司有合作協議,是用來融資用,還款流程與我們對學校或是合作社租金或是影印費用的請款流程完全不同,我的證言在我所處理經手案件都是一致... 」等語,復有被告提出之黏貼憑證用紙、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0至307頁)以佐被告確有依與參加人間之租賃合約按月支付租金、影印費用予參加人乙情,足認被告承租系爭機器後,確係向參加人履行承租人之契約義務,益徵系爭機器租賃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間,兩造間實無任何締約之合意。

4、從而,原告前揭舉證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0,000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1,452,000 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5,150元合 計 85,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1   │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   │
├──┼─────────────────────────────┼──┤
│2   │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   │
├──┼─────────────────────────────┼──┤
│3   │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   │
├──┼─────────────────────────────┼──┤
│4   │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00i 型數位複合機    │1   │
├──┼─────────────────────────────┼──┤
│5   │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00i 型數位複合機    │1   │
├──┼─────────────────────────────┼──┤
│6   │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00i 型數位複合機    │1   │
├──┼─────────────────────────────┼──┤
│7   │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00i 型數位複合機    │1   │
├──┼─────────────────────────────┼──┤
│8   │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00i 型數位複合機    │1   │
├──┼─────────────────────────────┼──┤
│9   │機號AJM0000000號之KYOCERA 牌KM-5035型數位複合機           │1   │
├──┼─────────────────────────────┼──┤
│10  │機號AJM0000000號之KYOCERA 牌KM-5035型數位複合機           │1   │
└──┴─────────────────────────────┴──┘
附表二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1   │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00i 型數位複合機    │1   │
├──┼─────────────────────────────┼──┤
│2   │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4500i 型數位複合機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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