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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

原告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禛
被告
廖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於105 年3月2日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 條第1款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南港港三郵局 105年5 月10日0000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2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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