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苡甄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苡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05年7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紀元